裁判文书详情

米易县攀江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与袁**、成都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易县攀江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农牧公司),原审被告袁*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与三旺农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在三旺农牧公司处购买饲料。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多次在三旺农牧公司处赊购饲料,2012年12月31日后,未再赊购过饲料。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在向三旺农牧公司赊购饲料时均委托高**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出具《欠款协议书》。《欠款协议书》内容包含:约定付款时间、欠款期内利率按月息1%计算,逾期后每日按总欠款额的0.5%加收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乙方承担律师费。高**本人同时也是三旺农牧公司方的销售经理。2014年6月18日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13日,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欠三旺农牧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41464.58元,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未支付过货款。

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6日,三**公司与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和袁*新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袁*新对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米易县攀江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履行2012年1月1日与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至购销协议涉及的乙方(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支付义务及所欠货款本息还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三旺农牧公司提交的证据,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欠款协议书》原件5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袁*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对账单》能够证明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欠三旺农牧公司货款241464.58元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三旺农牧公司要求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支付货款24146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高**具有双重身份,其代表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米易县攀江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三旺农牧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书》的行为,特别是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该代理行为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欠款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欠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对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三旺农牧公司要求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其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三旺农牧公司与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米易县攀江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产生的债务,本案中三旺农牧公司主张的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所欠债务属于《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三旺农牧公司要求袁*新对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旺农牧公司货款241464.58元;二、袁*新对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三旺农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已减半),由三旺农牧公司承担200元,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承担2456元,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应承担部分,三旺农牧公司已预交,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三旺农牧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旺农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欠三旺农牧公司货款241464.58元不是事实,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将农行卡号和密码交给三旺农牧公司作结算划款,在2012年12月31日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欠三旺农牧公司不到24万元的情况下,双方商定以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名义,并由三旺农牧公司担保向华夏**分行贷款30万元用于还清欠款。办理完毕贷款后,彭**将贷款卡交给了三旺农牧公司,该贷款不仅结清了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欠三旺农牧公司的欠款,还有剩余,故请求改判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不承担责任,由三旺农牧公司返还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多付的58535.4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旺农牧公司答辩称,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向三旺农牧公司购买饲料和欠款241464.58是事实,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提到的华**贷款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原审第三人袁*新述称,袁*新为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担保的时间是2012年,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贷款30万元已经将欠款还清,袁*新未在2013年的欠款单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时,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提供户名为彭**,账号为的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张,记载2013年6月25日转存12万元,同日消费12万元,拟证明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在2013年6月25日向三旺农牧公司支付12万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三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袁*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这充分说明袁*新担保的是2012年的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6月18日双方对账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与三**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富于2014年6月18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欠三**公司货款241464.58元,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主张其向华**行贷款30万元用于清偿欠三**公司货款241464.58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其2014年6月18日向三**公司出具《对账单》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向三**公司支付241464.58元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袁*新自愿在80万元的范围内为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履行《购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欠三旺农牧公司的241464.58货款系履行其他买卖合同的欠款,加之原审判决袁*新对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袁*新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结果,故袁*新述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攀江水产养殖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米**江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