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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5时许,王*经电话联系后,到被告人夏*位于双流县的住处,在卧室内以100元的价格,从夏*处购买冰毒一小包,出门后被民警挡获,民警立即对夏*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冰毒五小包,经民警当面称重,夏*贩卖的毒品重0.23克,从其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重2.5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的犯罪故意是一种间接故意,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0.23克,且被告人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夏*的供述、证人王*、黄*、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夏*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8258号检验报告、双**民法院出具的(2010)双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四**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的犯罪故意系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为营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主观方面系直接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23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对其具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及从其住处查获2.58克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据此,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81克,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一百元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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