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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2005年2月18日在南部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6日生育一女赵**(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初期还偶有电话联系,2008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无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关系;

3、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2009)年南民初字第275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31日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5、南部县滨江街道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后一起生活,生育一女赵**,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

6、证人陈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南隆镇某巷居住期间,从未看见过她丈夫,都是她独自一人在抚养孩子;

本院调查赵**(原、被告婚生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多年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她都记不清爸爸的样子了。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8月相识,2005年2月18日在南部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6日生育一女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07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初期原、被告还偶有电话联系,2008年7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从此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1月5日原告向**起诉离婚,同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无联系。2015年10月20日,原告何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属合法婚姻,但双方婚后未能注重培植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后多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互无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3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赵**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据实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赵**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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