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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市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好酒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四川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市旺**有**(以下简称佳**公司)与被告广*好酒多商业连锁有**(以下简称好酒多公司)、被告四川蓉易达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酒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小**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好酒多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同原告签订编号为JK20130826005号《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万元。被**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好酒多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万元),被**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好酒**司及蓉**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为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为编号为JK20130826005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BZ201360826005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好酒**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约定月息为1.2%。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蓉**公司为被告好酒**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是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向好酒**司支付了借款。第四组证据是川府金*(2013)91号复函,拟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第五组是原告代理人对王有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本案担保合同是王有代签,并加盖蓉**公司印章。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经核实,符合证据属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复函均加盖佳铭小贷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好酒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另案中((2015)广民初字第40号)《保证合同》均系其签订并盖章,另案中《借款合同》上汉酱经营部公章亦是其加盖。公章均是张**交由其持有,并安排其签订这几份合同。

王有另向本院出具了其与张**之间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原件两份,一份是委托王**持四川广元好酒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99%的股权,另一份是委托王**持本案被告蓉**公司20%股权。拟证实其张**是好酒多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蓉**公司股东。王有的一切业务活动均是受张**安排指示。

对王有陈述的事实及两份委托持股协议,原告均认可。

王*提交的两份《代持股协议》系原件,结合该协议,王*的陈述与之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根据双方所提交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好酒**司因需流动资金,同原告签订编号为JK2013082600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好酒**司借原告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息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至本息偿清为止。双方同时约定,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达公司为担保人。原告佳铭小**司及被告好酒**司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同日,王有代表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20130826005号的《保证合同》,蓉**公司为被告好酒**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蓉**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的次日即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好酒**司指定账户一次性转款500万元。

另查明,张**全额出资50万元,设立了好酒多公司;另在蓉**公司出资1000万元,并独自持有两公司其出资所对应的全部股权。张**另通过与王有分别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的方式,委托王有持好酒多公司99%股份,持有蓉**公司20%股份。并均明确王有没有实际出资。佳**公司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川府金函(2013)91号批复,佳**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

因被告好酒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好酒多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万元),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好**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好**公司全额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人蓉**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确认其对被告好酒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请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好酒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被告好酒**司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蓉易**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好酒多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市旺苍县佳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支付,还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四川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360.00元,由被告广*好酒多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四川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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