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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9月27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周*乙,现随原告陈*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14年12月6日按揭购买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房屋一套。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冷漠,关系恶化。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子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夫妻感情基础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9月27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周*乙,现随原告陈*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14年12月6日按揭购买的位于太和镇屋一套。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2月22日,原告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认购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陈*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周*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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