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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诉四川东**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数量及供货时间:商品名称AKD,生产厂家东陆,单位吨,单价(元)3600,交(提)货时间及数量需方提前三日告知供方,双方以实际交货量为准。(单价含运费及17%增值税)……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由供方提供200㎏容积的塑料桶60个给需方使用,需方须严格保管,如有损坏或丢失,按每个100元赔偿。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当月25日挂账,并由供方出具增值税票后,第二月的30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上月全部货款(付款时间为65天周期)。”双方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数量及供货时间:商品名称AKD,生产厂家东陆,单位吨,单价(元)3600,苯丙表面胶,规格型号DL-2,生产厂家东陆,单位吨,单价(元)6800,交(提)货时间及数量需方提前三日告知供方,双方以实际交货量为准。(单价含运费及17%增值税)……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由供方提供200㎏容积的塑料桶60个给需方使用,需方须严格保管,如有损坏或丢失,按每个100元赔偿。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当月25日挂账,并由供方出具增值税票后,第二月的30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上月全部货款(付款时间为65天周期)。”双方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3年7月1日止,共计向被告供应苯丙表面胶162.822吨,AKD161.169吨。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13689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美**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关于四川东**有限公司所有货款,两付清。(1)付款时间:8月29日,9月29日付清。(2)付款方式:承兑。(3)抵成品纸,灵活机动。(4)213689元”。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美**司欠包装桶53个。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工矿产品,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虽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未按该计划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时起支付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包装物的回收义务属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包装桶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368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东**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仅是买卖合同和供货的复印件;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双方均未出示合同原件,违反《民法通则》84条释义对债的定义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如在无合法、有效合同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上诉人所欠金额与付款计划的金额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买卖合同和供货凭证均系复印件,不能认定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载明“关于四川东**有限公司所有货款,两付清”、金额为“213689元”等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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