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叶*乙。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两辆小汽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染上吸食冰毒的恶习屡教不改,现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叶*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叶*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平均承担;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两辆小汽车(川AJ5***、川A5G***)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等被告出戒毒所后再谈离婚的事,有400000元夫妻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2年5月21日,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叶*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吸毒,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叶*甲因吸毒被大邑县公安局处罚,现在绵阳新华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川AJ5***号”宝骏牌”汽车一辆,川A5G***号”大众牌”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染上吸毒恶习,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因被告现在戒毒,不利于照看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子女的抚育费。对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叶*甲离婚。
二、婚生女叶*乙随原告王*生活,由被告叶*甲从强制戒毒期满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叶*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婚生女叶*乙独立生活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川AJ5***号”宝骏牌”小汽车归原告王*所有,川A5G***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归叶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