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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48500元,二被告称2013年11月24日归还,并保证如不按时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800元、支付违约金51200元。

本院于2015年8月1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王**、王*公告送达了本院开庭传票,限其于2015年11月2日10时到本院第十审判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王**、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王*向原告陈**借款45800元,并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借给大邑**中医院家属院:王**()、王*()夫妇现金458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捌佰元整),定于2013年11月24日前还清全款。如未(按*)还款,按借款总金额外每天付违约金100.00元(大写:壹**)给陈**,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字盖章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此据借款人签字:王*王**2013年11月19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陈**将请求被告王**、王*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王**、王*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和被告王**、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王*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王*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借款后归还借款的证据材料,也未对此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王*所欠原告借款为借条载明的458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王*逾期未归还原告陈**借款,责任在被告。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王**、王*归还借款458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4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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