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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28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2月26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再次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刘**在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黄石坎的公路边上,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先后3次将共计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500元。2015年5月15日19时许,刚刚完成毒品交易的二人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刘**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海洛因11小包共计8.5克、从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裤子口袋里查获海洛因2小包共计3克,随后又根据被告人刘**的供述在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180号2栋2单元7楼1号的住所查获海洛因34.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贩卖毒品海洛因4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先后3次将共计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以及在家中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毒品、电子称等物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3次将共计5克海洛因贩卖给胡某某以及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海洛因共计43.1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在其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提出异议,并辩称其随身携带和放置在家的毒品均系自己用现金人民币24000元购买来治病所用。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对被查获的43.1克海洛因有贩卖的故意或完成了贩卖行为,对查获的43.1克海洛因应以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定性;被告人刘**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共计5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老年人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黄石坎”(小地名)公路边上,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黄石坎公路边上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再次在长土镇黄石坎公路边上将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实际收到胡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刘**随身携带的黑色小包里查获毒品11小包净重8.5克、现金1210元、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胡某某裤子口袋里查获其刚从刘**处购买的毒品2小包净重3克。随后侦查人员又根据被告人刘**的供述在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180号2栋2单元7楼1号的住所里查获毒品12小包净重34.**、电子称2个。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

再查明,被告人刘**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先后3次将共计5克海洛因卖给胡某某,获利15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还在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180号2栋2单元7楼1号的住所里藏匿了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案件来源和采取的强制措施;

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布控,于2015年5月15日19时许在贡井区长土镇黄石坎公路边上将刚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和吸毒人员胡某某现场抓获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入库单,证明侦查人员现场从被告人刘**随身携带的黑色小包里查获毒品11小包净重8.5克、现金1210元、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胡某某裤子口袋里查获毒品2小包净重3克,随后在刘**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180号2栋2单元7楼1号的住所里查获毒品12小包净重34.**、电子称2个;

5.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资格证书,证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

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20时10分,被告人刘**的尿液经当场提取后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刘**电话号码135****0890与胡某某电话号码131****0601在2015年5月12日和15日之间的通话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毒品交易及抓获现场为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沿河路小地名“黄石坎”的公路边上;

9.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龙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刘**提供的线索无法核实毒品来源;

10.吸毒人员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他以前通过“老母亲”的儿子认识了“老母亲”,2015年5月12日前某天在贡井与其偶遇,闲聊中说到自己还在吸毒,“老母亲”说她在卖海洛因,于是他留了她的电话,之后就通过用手机号码131****0601联系手机号码135****0890的方式从“老母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月12日和15日,在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黄石坎的公路边上,“老母亲”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先后3次将共计5克海洛因卖给自己,自己共拿了1500元给“老母亲”,其中有2克是赊的,说好以后有钱了再给。最后一次在“老母亲”处购买的3克海洛因全部被公安扣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就是卖海洛因给他的“老母亲”;

1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主要证实,她外号“老母亲”,自己不吸毒,她帮小儿子龚某某的朋友“李*”卖海洛因,以每克20元提成。“李*”在富台山拿了2次海洛因给她,第一次20克,第二次30克,一共50克,有大包也有小包,“李*”说半克的卖250元,一克的卖500元,两克的卖1000元,她问10克的怎么办,“李*”第二次时就拿了电子称来教她如何分装,还送了她2个电子称,她就拿回去自己分装成小包的。她一共卖了3次海洛因,共五、六克,还没有把卖的钱给“李*”,也没有拿提成,只是拿海洛因的时候“李*”给了她300元看病钱。她只卖过海洛因给一个男子,卖了3次共5克,得来的1500元钱还没有给“李*”,她自己用了点,剩下的1200多元都在包里,那个男子是她小儿子的朋友,以前就认识,在第一次卖海洛因给他的前几天,她到贡井买菜时碰见的,摆龙门阵时说起他在吸毒,她就告诉他她在卖海洛因。被抓获当天公安还从她身上搜查出了1包2克重、3包1克重和7包0.5克重的海洛因,共11包重8.5克,她带在身上有合适的人就卖,家里还放了34.6克,是“李*”叫她帮忙卖的,她有时病痛的时候也要吃一点,剩下的1.9克她自己病痛的时候调开水吃了点,拿了点来擦在身上止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管制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身上及其住所查获的海洛因依法应计入贩卖数量。本案中被告人刘**贩卖海洛因48.1克,数量较大,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先后3次将共计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以及在家中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当庭辩称其随身携带和放置在家的43.1克海洛因并非用于贩卖,而系自己购买来为治病所用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对被查获的43.1克海洛因有贩卖故意或完成了贩卖行为,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5克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时,详细稳定的供述了其对海洛因进行称量分装并通过贩卖海洛因提成的过程,该供述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现金、犯罪工具电子称等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患有需要海洛因作为药物治疗的疾病,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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