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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果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果的委托代理人杨**、任**、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执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利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2.棚户区“圣世公寓”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原因及借款期限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1500000元借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的事实。

5.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开发,按照合伙开发协议,原告应投资一千万,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已转换成原告的出资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董**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开发棚户区“圣世公寓”中支出的流水账材料若干,本院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已当庭退回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未约定利息,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已将借款转换成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经当庭播放,该视听资料录制环境声音噪杂,原、被告通话录音模糊,不能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0日,原告田**(乙方)与被告董**(甲方)订立棚户区“圣世公寓”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改造建设射洪县保河社区圣世公寓。在协议的第二条,双方约定:“乙方本着友好、信任,在与甲方签定本协议15天内借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由甲方出据借条给乙方,甲方并在一年内归还乙方,如甲方在其它项目资金回收快,可提前归还。”在协议的第三条,原、被告约定原告在整个项目建设中应出资壹仟万元整。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在原告第二次转款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分3次转给借款人。是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系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的出资款,以及借款是否转换为出资款。原告提交的开发协议中关于借款的书面约定、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系被告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至于原告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被告辨称双方已口头商定该1500000元借款已转换为原告的出资款,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开发协议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董**偿还原告田洺果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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