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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谭*、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谭*、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陈**,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谭*、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谭领驾驶川XAU7XX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由振兴路往五十米大街方向行驶,9时10分,当车行驶至沿口镇振兴路与祥升大道交叉路口时,因未仔细观察,与原告唐**相撞,发生致原告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谭领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无责任。原告唐**受伤后,被送往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0925.31元。原告唐**之损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唐**支付鉴定费1359元。川XAU7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25.31元、护理费5256元(87.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821元(4000元/月÷21.25天/月×60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5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203.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剔除2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药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谭*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垫支医疗费99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我承担。

被告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谭*驾驶川XAU7XX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由振兴路往五十米大街方向行驶,9时10分,当车行驶至沿口镇振兴路与祥升大道交叉路口时,因未仔细观察,与原告唐**相撞,发生致原告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222015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无责任。

原告唐**受伤后被送往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肋骨骨折(左侧4、5、6肋前支,右侧5、6、7肋前支);2.双侧血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9月1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0925.31元。被告谭*为原告唐**垫支医疗费9993元,原告唐**自行支付932.3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剔除非医保药品2185.06元(10925.31元×20%)由被告谭*承担。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唐**委托广安**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53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评定人唐**双侧多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10级);2.被鉴定人唐**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每日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唐**垫支鉴定费1400元。

原告唐**从2011年8月起居住在武胜县xx镇某住处(原告唐**之女刘**处)。

被告谭*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被告段**的川XAU7XX号大众牌小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提供的证据:1.原告唐**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谭*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3.武胜县**民委员会和武胜县石盘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武胜县**委员会和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唐**的工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抄件)各一份。被告谭*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垫付医疗费票据9993元(10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16222201500833号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谭*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且川XAU7XX号大众牌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段**无过错,所以被告段**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唐**主张被告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唐**提供了武胜县**民委员会和武胜县石盘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武胜县**委员会和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其2011年8月起居住在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333号某住处房屋的事实。原告唐**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满一年的事实,所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唐**委托广安**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53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鉴定通知书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各项费用的认定:

(1)原告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0925.31元,有住院病历资料、处方、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唐**主张护理费5256元(87.6元/天×60天),其提供了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538号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5220元(87元/天×60天);

(3)原告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原告唐**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唐**实际住院18天,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

(5)原告唐**主张误工费9821元(4000元/月÷21.25天/月×60天),其提供了武胜县新潮保健浴足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孤证,且原告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6)原告唐**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

(7)原告唐**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原告唐**主张鉴定费1359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925.31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59元,以上费用共计70206.31元。其中非医保药品2185.06元(10925.31元×20%)和鉴定费1359元,共计3544.06元,由被告谭*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各项赔偿费用66662.2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56482元+第三者责任险180.25元)。被告谭*赔偿原告唐**非医保药品和鉴定费3544.06元,扣减其已垫支的医疗费9993元,余下的6448.94元视为替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的垫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谭*6448.9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唐**各项赔偿费用60213.31元(66662.25元-6448.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谭*多垫支的费用6448.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唐**各项赔偿费用60213.3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谭*多垫支的费用6448.94元;

三、驳回原告唐**对被告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谭*负担(原告唐**已垫支案件受理费93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唐**直接支付原告唐**案件受理费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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