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贩卖、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大邑县安仁镇三河村2组家中采用熬制方法制造毒品冰毒。另,被告人张*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

1、2015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在大邑县安仁镇蔡山小区后门路边,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王*。

2、2015年1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在大邑县安仁镇中东云峰旁的路边,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

3、2015年1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在大邑县安仁镇中东云峰旁的路边,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

4、2015年1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在大邑县安仁镇三河村自己家附近,贩卖200元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

2015年1月17日,民警在大邑县安仁镇中东云峰对面的荒废工地内将被告人张**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自称冰毒的晶体(经称重净重为4.44克)。随后民警依法对张*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自称冰毒的晶体三包(经称重净重为12.97克),并从张*的寝室内查获用于制造冰毒的大量材料及不明液体,以及电炉、注射器等制毒工具。经鉴定,自称为冰毒的晶体17.41克、不明液体(除标注为4号、9号、11号检**)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机关予以依法扣押。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搜查证、提取物证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证实:大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对位于大邑县安仁镇三河小区**栋*号被告人张*的家中进行了检查,并对从其屋内搜查出的装有不明液体和固体的塑料瓶、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裹的晶体3袋、万用电炉一个、不锈钢碗一个、注射器一个予以了扣押。

4、浙江省第三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江苏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5、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涉案违法人员王*、杨*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二人均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6、检验报告

(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188号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从张*家中搜出的塑料瓶中装有的物体、家中和车上搜查出的晶体(除4号检材、9号检材、11号检**)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附: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

(2)大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张*、王*、杨*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附:指认尿检结果的照片。

7、称重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张*驾驶的车上搜出的编号为1、2、19、20-1、20-2的5包晶体进行了称重,共计净重17.41克。

附:张**认称重现场照片。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使用的手机号136********与王*所使用的手机号159********、杨**使用的手机号153********的通话情况。

9、证人王*的证言及指认贩卖毒品人张*、购买毒品的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王*用手机(号码为1598222****)给张*的手机(号码为1361807****)打电话,让他帮其找200元钱的冰毒。过了一二十分钟,张*就开着他租来的红色现代跑车到了安仁镇蔡山小区后门。王*坐上副驾驶座位,把200元钱递给张*,张*就给了其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之后王*去陈**和陈*、陈*、齐*一起把冰毒吸食了。

同时还证实:2015年1月17日王*和张*一起开车到大邑县安仁镇到唐场的老路边一片烂尾楼去耍,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还从张*驾驶的车上查到了毒品和吸毒工具。王*和张*认识一年多了,一起“溜冰”(吸食毒品),毒品都是张*提供的。张*还说过冰毒是他自己整的,就是自己制造的意思,喊王*在他那里拿冰毒去卖,王*没有答应。

10、证人杨*的证言及指认贩卖毒品人张*、购买毒品的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杨*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大概有3、4年的样子。2013年4月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过。最近一次是2015年1月20日下午14时许吸食。杨*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张*的男子那里购买的。2015年1月10、11号的一天上午10点过,当时杨*想吸食冰毒了,就给张*打电话说想买200元的冰毒。当时张*就说他在三河小区家里,让杨*自己开车过去拿,杨*给了他200元钱,就拿上冰毒离开了。2015年1月15、16号的一天晚上9点过,杨*想吸食冰毒,就给张*打电话,他说他在家,叫杨*去拿。杨*手上没钱,就先赊了200元的冰毒。张*电话是1361807****,杨*的电话是1532802****。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是张*的女儿。张*让张**及其母亲李**很没面子,他从来不管家里的人,也不给家里钱,也不让张**读书,而且经常打张**,再加上今天警察到张**家后,张**听到父亲在制造毒品,很生气就去打他。张**不小心将警察取证编号为01、02内装制毒药水的试管碰翻在桌上后摔在地上摔坏,药水洒落在地上。张**说张*白天几乎都不会在家,晚上要回家。警察搜过的那个房间平时都是锁到的,那个房间有一股很臭的味道。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张*是李**的老公。他平时在唐场帮别人管理拆迁和在工地上帮人管理,但是一直到被抓都没有拿到工资,都是平时李**有时候拿点给他,每次就是一两百。李**和张*分居3年多了,李**一直住在楼上,张*住楼下。他是否吸毒李**不知道。

1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购毒人员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在吸食毒品,2015年1月16日下午两三点钟,王*就打电话喊张*到安**网吧那里去拉她。张*接到她后就直接往中东云峰门口那条路行驶了,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然后警察把张*带回其家里,对其寝室进行了检查,发现张*制作冰毒的工具和那些液体后,就依法进行了扣押,并且全程录音录像,这个时间张*才发现第三次熬的冰油里面已经有一些黄色的结晶体了,这个黄色的结晶体就是冰毒,只是现在是黄色的,如果张*不被抓到的话,就用丙酮清洗这些黄色结晶体,它就变成白色的了。

张**那些被依法扣押的物品和液体确实是用来制作冰毒用的,“亮哥”的朋友分三次给了张*约36克、2800元钱的冰毒。“亮哥”的朋友还给了一瓶冰油给张*,张*到邛崃市买了6个烧杯,晚上把寝室里的电热烤火器的安全防护网去掉,就把烤火器面向上放着,把冰油全部倒在一个大的烧杯里,再把烧杯放在烤火器的凹孔里面、再打开电源,把电源开小,就这样烧杯就在烤火器上烤,烤一下后,烧杯里就冒白雾的烟烟,这个烟烟闻着很刺鼻,继续熬,看见烧杯里面要开的时候就用筷子搅拌,觉得里面有渣滓,还是没熬出浮浮,这次熬前后一起花了五十多个钟头。第二次是用电炉子熬的,还是用上次的方法熬,还是熬了二十多小时后,也是过滤、加水、熬、再过滤、再加水、再熬,就这样熬了五十来个小时也没熬出冰毒。一直到上前天也就是1月15日晚上,张*在家先把约30多毫升冰油液体倒进一个小烧杯里,放在电炉子上熬,熬有一个多小时后,等烧杯里面的冰油凉冷后,就把这些冰油过滤,然后再加水熬,再过滤,这样反复几次后,感觉里面没有杂质后,就没有加水了,继续熬,熬到冰油表面有一层薄薄的白色浮浮后,就没有熬了,就把烧杯提起来放到凉起来。一直到昨天中午接近2点钟的时间,张*才去检查了一下15日晚上熬出浮浮的烧杯,张*看见烧杯里面没有变化,就再次把它放在电炉子上加热后把装有冰油的烧杯放在一个用塑料瓶子做的杯子里面,然后把前两次没有熬成功的倒在一起的液体倒进一个大的烧杯里,放在电炉子上熬,熬微烫后,张*就把它倒进放有活性碳的过滤器里面过滤,然后再放在电炉子上熬,再用放有活性碳的过滤器过滤,再熬,这样反复做了十来次后,就向装有冰油的烧杯里放些碱,烧杯里面就开了,就把烧杯提起来放在旁边凉起。

张*卖过两次冰毒给杨*(经辨认张*所称的杨*即为买毒人员杨*),一次大概就是7、8天前的一天下午6、7点钟。杨*给张*打电话,说他想要点冰毒,杨*就开车过来,他坐上张*开的车子,张*给了他一包200元钱的冰毒。第二次是5、6天前的一天晚上,当天大概是晚上9点钟左右,杨*又打电话,说想再赊点冰毒,杨*来了后,坐上张*开的车子,张*就把300元的冰毒给他了。

张*还卖过一次冰毒给王*,也是2015年元旦节那几天,当天下午王*给张*打电话,让张*给她找200元钱的冰毒,张*就带着冰毒开车到了安仁镇蔡山小区,王*过来后坐上车,张*就在车上把200元钱的冰毒递给她,王*给了张*200元钱。

14、健康检查报告、大邑县看守所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所时身体没有伤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制造并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提出其没有制造毒品,公安机关从其卧室查出的不明液体是朋友放在其卧室的,从卧室查获的烧杯、矿泉水瓶、电炉、注射器等物品是不能制造出毒品的。其和王*关系亲密,不认识杨*,不可能贩卖毒品给他。其也不认识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地点。从其居住的卧室和驾驶的车辆中查获毒品是事实,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张*的指定辩护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张*贩卖毒品是初次,贩卖的数量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中证实自己贩卖、制造毒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证实从张*处购买毒品的证言,证人杨*证实从张*处购买毒品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张*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张*是否有制造毒品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在侦查机关多次做了关于制造毒品的供述,对制造毒品的方法、流程、需要的材料和工具做了详尽的供述,且侦查机关也在其居住的卧室搜查出了大量的制毒工具、制毒需要的化学原料、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不明液体、清洗制毒工具的废水及废纸,同时王*也证实从张*处听说其在制造毒品,虽然张*后来翻供认为系其他人将上述物品放于其卧室以及上述物品不能制造出毒品,但却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王*的证言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张*提出其无制造毒品的行为的异议不成立。(二)、关于张*是否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张*贩卖毒品四次,张*均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即2015年1月7日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杨*贩卖200元的毒品,因只有买毒人员杨*的指认,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次贩毒事实不予确认;虽然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三次贩毒行为也翻供否认,辩解自己不认识杨*,只认识杨*,但其辨认杨*的笔录证实杨*即是杨*,张*电话号码通话记录显示张*和杨*频繁联系,且张*的号码均为被叫,张*过去在侦查机关曾两次供述自己向王*、杨*贩卖毒品,其供述与买毒人员王*、杨*的证言、通话记录相吻合,能相互印证,故张*所提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大邑县安仁镇三河村2组家中自己居住的卧室内采用熬制方法制造毒品冰毒。在此期间,张*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

1、2015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在大邑县安仁镇蔡山小区后门路边,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王*。

2、2015年1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在大邑县安仁镇三河村三河小区附近,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

3、2015年1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在大邑县安仁镇三河村三河小区附近,贩卖人民币200元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

2015年1月17日,民警在大邑县安仁镇一荒废工地上将张*挡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自称冰毒的晶体(经称重净重为4.44克)。随后民警依法对张*位于大邑县安仁镇三河村2组的家进行搜查,从张*居住的卧室查获自称冰毒的晶体三包(经称重净重为12.97克),查获用于制造毒品的大量材料及不明液体,以及电炉、注射器、烧杯、自制漏斗等制毒工具。经鉴定,自称为冰毒的晶体17.41克、不明液体(除标注为4号、9号、11号检**)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机关对上列物品予以依法扣押。经对张*、王*、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尿样,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并多次贩卖毒品,挡获时从张*处查获的毒品数量经称重净重为17.4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张*于2015年1月7日晚上19时许,向吸毒人员杨*贩卖200元的毒品,本院认为因公诉机关对该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张*辩解自己无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同时认为自己只是藏匿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次贩卖毒品、贩卖克数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张*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试图隐瞒或狡辩抵赖,供述前后反复,认罪悔罪态度不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7.41克、制毒工具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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