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李**、彭靖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2577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借款180000元。余款6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诉讼费25771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4日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何**同意三被执行人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上述借款付清时止。现申请执行人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