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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黄*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务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27日生育子*某甲,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且被告动手打我,2012年8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余某某夫妻感情好,并且愿意原谅原告所做的一切,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务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正月在被告黄*某家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27日生育子*某甲,黄*甲长期随被告黄*某父母生活,2010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前往原告余某某老家看望其父母,2010年中旬,原告余某某独自一人到厦门务工,2011年正月原告回到被告黄*某家中提出与被告离婚,对此双方发生争执,几天后原告余某某独自离家出走,2013年原告余某某又回到被告黄*某家中,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余某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离家出走期间,既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又不抚养子女。现原告余某某以被告黄*某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黄*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客观地反映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足以证明婚前双方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引发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尽管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但造成此现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余某某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余某某起诉离婚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切实承担起家庭责任和义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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