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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邓*、魏*、中国平**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邓*、魏*、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邓*、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雷琴,证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发诉称,2015年1月31日18时38分许,被告邓*驾驶登记车主为魏*的川A***71号小型轿车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龙泉驿**河大道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驶行与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由杨*发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发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川A***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垫付40200元。被告邓*与被告魏*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245.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事发后,被告邓*垫付了40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魏*与被告邓**夫妻关系,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后,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无异议,人血白蛋白应全部自费,医疗费并应扣除30%自费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80元每天。误工费不应按照主张的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裁减。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38分许,被告邓*驾驶登记车主为魏*的川A***71号小型轿车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龙泉驿**河大道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由杨**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川A***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杨**被送往四**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所用医疗费168258.18元(其中人血白蛋白3150元),医嘱及建议:1、全休3月;2、需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4、1、2、3、6、12月复查;5、术后一年视情况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所用鉴定费1030元。原告杨**的电瓶车施救费、停车费290元,修理费8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杨**与四川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6月1日起,居住在龙泉驿区大面镇玉石社区白鹤小区25栋5号。原告杨**于2004年9月3日生育一女田松汶,现就读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第十二小学校。原告与二被告同意扣除自费药30%。被告魏*与被告邓**夫妻关系,事发后,被告邓*垫付了402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四**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垫付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邓*与被告魏**夫妻关系,其财产关系无法查明。故被告邓*与被告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为川A***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邓*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承担80%。被告邓*承担的80%,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承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其采信的事实清楚,适用标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抗辩杨**的伤残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168258.16元,有相应票据,其中人血白蛋白3150元实际用于了原告,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30%的自费药计50477.45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3851元过高,住院期间按80元每天计算81天,计6480元,虽然医嘱为全休3月,需陪护一人,但未明确其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具体时间,故出院后按50元每天计算40天,计2000元,合计8480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及建议,结合现行医院治疗同类伤情的收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24元,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1.60元,共计1119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误工费1938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为19380元,结合医嘱及建议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系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6天,结合其实际工作情况,其从事的工种为加工业,故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标准每年40486元计算,计12866.78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0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结合其伤残以及本案事故责任和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7000元;10、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维修费8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停车费19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3、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酌定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25330.54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自费药、鉴定费和停车费共计51697.45元由原告与被告邓*按照2:8的比例承担,被告邓*应当赔偿原告杨*发41357.96元。余152833.09元,由被告邓*承担80%即122266.47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邓*垫付的402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先行支付的10000元品跌后,被告邓*还应赔偿原告杨*发1157.96元,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杨*发23306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233066.47元;

二、被告邓*、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1157.96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邓*、魏*负担690元,原告杨**负担17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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