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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付*、方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付*、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付*以其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后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经原告与付*双方对账后,确认付*尚欠原告205万元本金,为此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借款违约责任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并对利息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205万元,但付*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另,该债务是付*与方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借条及借款违约责任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且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余万元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凌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该款项没有用于其与付*的共同生活,且方凌与付*已于2014年11月18日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付*于2013年5月起开始发生借贷关系,至2014年5月4日止,付*共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张,其中落款为2014年5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21500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付*。2014.5.4”。另一份落款为2014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付*借到刘*现金20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否则每天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4日的《借条》作废。同时,付*与原告签订《借款违约责任书》约定,付*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付*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3%作为回报。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如未按时还款,违约金以所还本金的1%按日计算。

2014年5月4日,原告分别通过案外人刘*、吴**账户向账户向付*转账20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原告庭审自认,落款为2014年5月4日的《借条》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截止2014年5月4日,付*实际尚欠原告借款300余万元,2014年8月6日付*向原告还款80万元,8月26日付*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落款至2014年5月4日。后因付*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故付*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落款为2014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付*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违约责任书》。针对其自认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与付*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付*与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二人于2014年11月18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借款违约责任书》、银行转账明细、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违约责任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付*抗辩主张借条及借款违约责任书系付*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系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胁迫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付*并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付*是否已向原告履行了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违约责任书》、银行往来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原告所述的与被告付*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双方借条的由来,与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资金往来情况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其诉请。因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付*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付*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付*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违约责任书》约定,借款期间被告付*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总额3%作为回报,借款逾期还款之后按日1.5‰计收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付*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与被告付*之间的借款债务发生于付*与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方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

二、被告付*、方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付*、方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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