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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学校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学校与被告王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饶兴立、王*,被告王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学校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江阳区丹青路1号8号楼15号至1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汽车修理和美容,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期满,被告应按时归还房屋。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以及水、电等费用,且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房屋,拒不办理房屋交还手续。故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拖欠租金34800元,支付拖欠水、电费10000元,支付占用房屋的损失52200元,承担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光华辩称,原告没有取得江阳区丹青路1号8号楼15号至1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若需继续租用,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但在合同期限未满时,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4800元属实,但系原告修建幼儿园,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关于水、电费问题,合同未约定交纳时间。原告以不正当的手段阻止合同续签,且向被告收取保证金14万元,原告的恶意行为造成合同未到期发生纠纷及到期后无法续签合同,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江阳区丹青路修建了新校区,新校区临江阳区丹青路1号8号楼有4间房屋。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江阳区丹青路1号8号楼15号至18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汽车修理和美容,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每月租金为5800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代收取水、电、气等其他费用,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若需继续租用,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被告若不继续租用,被告的一切投入自行处理,原告概不负责,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处被告违约金2-6万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4万元,合同期内,原告无偿提供18号门市前的空地一块,暂由被告使用,如原告要使用,被告应无条件退回。2014年4月,原告因修建幼儿园,开始逐步占用18号门市前的空地,2014年8月,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但一直未将房屋退还原告。租赁期届满,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还江阳区丹青路1号8号楼15号至18号房屋,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34800元,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0000元,占用房屋期间以每平方米45元计算支付占用损失522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

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对位于江阳区丹青路1号8号楼15号至18号房屋,进行了交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5809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图纸,29张照片,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批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批复,泸州市**理有限公司的说明、日志,发票,装修协议复印件,收条,银行签购单,保证金票据复印件,《交接房屋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后,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交付房屋时止。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占用费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占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房屋占用费足以弥补其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的主张,因房屋已经退还,无需再作处理。被告租赁期间的电费5809元,原告为其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计34800元,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4个月房屋占用费,计23200元,原告垫付的电费5809元,总共合计63809元。对被告提出的保证金和损失问题,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泸州**学校租金、房屋占用费、电费合计63809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698元,原告承担1022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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