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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蒲*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蒲*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蒲*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南**民法院在2014年8月28日以(2014)南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联系,感情没有一丝好转,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也无法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只有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蒲*甲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有条件。婚生子蒲*丙跟随我抚养,应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标准,由法院确定。另原告在我处拿的钱应退还给我,大概有46000元左右。原告必须答应我的条件,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蒲*甲系农村习俗所称“换亲”,双方于199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8月13日生育一女蒲*乙,现已成年。2003年6月7日生于一子蒲*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广州生活多年,2008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独自去上海务工,夫妻双方开始各居一地生活。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蒲*甲于199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间建立了较好的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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