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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成都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罗某某申请执行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稻园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73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案**某某异议称,成都**民法院(2014)金牛执字第9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机器设备既不是稻园香公司的,也不是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香**任公司)的财产。法院查封的这些机器设备中的包馅机、打饼机是林某某租曹**的,四台烤炉是林某某私人财产,这些机器设备是由稻香**任公司在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康艺食品厂内使用,故申请法院撤销该查封,并由罗某某赔偿相关损失。另外,成都**民法院是在2014年8月份就解除了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辩称,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而目前执行行为不存在,所以林某某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是稻园香公司的,可以从查封现场的月饼包装盒予以证明。同时,林某某是稻园香公司以及稻香**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混同情形,假设存在购买机器设备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另外,2014年8月12日林某某在法院执行局作询问笔录时就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罗某某也就同意解除查封,罗某某理解的是只要林某某自己使用保管机器设备,不变卖转移、毁损,那就是解封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罗某某与稻园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7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稻园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罗某某支付货款66665元及利息等。稻园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稻园香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罗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4年8月5日在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康艺食品厂查封了以下机器设备:燃气食品烘炉(新南方牌)4台(广州市**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月饼自动成型机1台。2014年8月12日,林某某作为稻香**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在本院作了执行笔录,该笔录上记载了法院同意稻香**任公司使用本院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但不得故意毁损、转移等。双方当事人在该笔录上签名,同时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在该笔录上备注不同意稻香**任公司使用本院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

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4)金牛执字第96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向林某某送达了上述裁定,林某某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某某提出本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在2014年8月已经解除查封,并针对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提出执行异议,但根据本院2014年8月12日的执行笔录,该笔录明确记载了本院同意稻香**任公司使用本院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不得故意毁损、转移等,故*某某认为本院已经于2014年8月就对查封的机器设备予以了解封,无事实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已经裁定解除了对本案争议机器设备的查封,对本案争议的机器设备的执行行为已经中止,现*某某仍坚持向本庭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查封、并赔偿相关损失,因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林某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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