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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选与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选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选诉称,原告所有的川KEA269号车在被告处全额投保,保单号:PDZA201551100000006439。2015年5月10日13时4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高**驾驶原告所有的川KEA269号小型客车,在内江市东兴区内吴路14KM+200M处,与伍**驾驶的川KDB17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川KEA269号车损进行了定损,但拒不支付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7,744.4元;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停车费1500元;判令被告支付按揭违约金4,671.9元;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所有的川KEA26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171,3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投保的车辆属于家用车,但是原告却用于出租,造成了保险风险的增加,原告所有的川KEA269号车辆已经定损价值为169,244.4元,同时该车辆残值71,5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陈文选,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7,744.4元。认可原告提出的施救费1,500元。违约金和停车费、购置税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选所属车辆川KEA269号车向被**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车下)、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11时至2016年2月13日11时。2015年5月10日14时40分,驾驶人高**驾驶陈文选所属川KEA26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吴*方向经内吴*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吴*14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伍**驾驶的内江**有限公司李*所属的川KDB176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0日20时原告陈文选向被**公司进行报案,被**公司对原告所属车辆川KEA269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169,244元,车辆作价金额为71,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7,744.4元。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残值款。车辆施救费为1,500元,由原告陈文选支付。2016年2月23日原告陈文选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行驶证、交通事故鉴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报销单、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524号、(2015)内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施救费发票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选向被**公司为车辆川KEA26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车下)、不计免赔,被**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车辆定损金额为169,244元,车辆残值作价金额为71,500元,扣除原告陈文选已经领取的残值金额后,定损金额为97,744.4元。原告陈文选提出要求被**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7,744.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证据充足,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按揭违约金、车辆购置税费用,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陈文选投保类型为家庭用车,但原告却将车辆用于出租,造成了危险的增加,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因此,被**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选车辆损失97,744.4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合计99,244.4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陈**承担43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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