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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金诉凉山**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万金与被告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万金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和区平干路改造工程A合同段,原告租赁一台装载机给被告使用。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款9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委托付款人员名单、项目公示牌各1份及照片1张,欲证实平干路工程A合同段由被告承建,项目负责人为李*。

2、收据2份,欲证实租赁时间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96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李强、青*所为,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是李*、青*所为,已支付5.6万元,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公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承**和区平干路改造工程A标段,同年5月25日,被告向攀枝花**运输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凉山**限公司法人韩**地代表我单位,授权凉山**限公司李*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单位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干路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施工合同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在对外公布的项目公示牌中,李*为项目负责人,青*是李*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装载机一台,用于工程建设。2011年10月21日及2012年2月13日,青*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工作时间合计778小时,在收据背面载明已支付5.6万元,尚欠租赁费996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李*对以上两份收据予以了签字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青*系被告公路公司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干路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管理人员,李*、青*对欠原告租赁费的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公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租赁物义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租赁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凉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万金租赁费99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保全费1016元,共计2161元,由被告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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