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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赵*、向**、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赵*、向**、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赵*口头申请要求追加张**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赵*、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李**与被告周**、赵*、向**、毛**在宣汉县南坝镇合伙经营“宣汉县南坝卡门酒水吧”,截止到2012年3月16日,共欠酒水商李兴建酒水款52902元。2014年3月10日,酒水商李兴建向宣**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周**、赵*、向**、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2日,宣**民法院作出(2014)宣汉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赵*、向**、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兴建欠款5290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酒水商李兴建向宣**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宣汉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结果,2014年11月,宣**民法院执行冻结原告李**持有的中国农**行储蓄卡内54025元的存款。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法院执行冻结了原告卡内存款金额超过原告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数额,原告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周**、赵*、向**、毛**向原告支付代为其清偿的债务金额4322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宣汉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赵*、向**、毛**应共同给付李兴建欠款52902元及资金利息;

2、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54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红辩称,欠的费用大家可以平摊。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辩称,原告李**收取了茶河、下八、昆中的经营费用共计20000元,并在被告赵*的沙厂拉了8000多元的沙,这些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宣汉县南坝卡门酒水吧是6个人合股,后面加了一个张**为合伙人,要求追加张**为本案被告。

被告赵*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合伙协议复印件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是卡门演绎会所的合伙人之一。

被告向红卫辩称,应先把股东内部的账务问题解决了,查看欠条是否合理,被告向红卫承担应当支付的份额,被告向红卫没有签单的酒水钱就不应当支付。

被告向红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毛**、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没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这份判决书,对证据2无异议,是真实的;被告向红卫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赵*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李**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赵*提交的证据均属书证原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周**、赵*、向**、毛**与原告李**五人合伙经营“卡门演绎会所”,其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五被告总额投资67.5万元经营“卡门演绎会所”,其中被告李*、向**、赵*、毛**各投资15万元、被告周**投资7.5万元。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字号名称为“宣汉县南坝卡门酒水吧”,对外以“卡门演绎会所”进行宣传。后张**投资13万,成为“宣汉县南坝卡门酒水吧”的合伙人之一。《合伙协议》第五条“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1、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质证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2、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实际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均等分配利润。因“卡门演绎会所”经营状况不佳,欠案外人李兴建酒水款52902元,李兴建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李**与被告周**、赵*、向**、毛**偿还其欠款。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宣汉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与被告周**、赵*、向**、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李兴建欠款5290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李**与被告周**、赵*、向**、毛**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李兴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宣汉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日,本院强制扣划原告李**在中**银行银行卡内现金54715元,并已执行完毕。2015年7月22日,原告李**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周**后又补交合伙费用7.5万元,被告向红卫、毛**、赵*、周**和原告李**各投资15万元,张**投资1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周**、赵*、向**、毛**、张**合伙经营宣汉县南坝卡门酒水吧,其在经营期间下差案外人李兴建酒水款,应该由各合伙人按照约定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债务的责任。经本院判决原、被告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本金52902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用原告李**的财产执行的债务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54715元,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被告应按合伙份额承担债务,但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经营期间的利润系均等分配,故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也应均等承担,因此对该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该债务9119.17元,原告李**应该承担的合伙债务已超过了其实际承担的4559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周**、赵*、毛**、张**、向**偿还其履行超过部分的债务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五被告偿还其已履行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债务43220元,对超过43220元的部分应视为原告李**自愿放弃,应由原告李**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赵*、向**、毛**、张**在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向原告李**各偿还债务864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被告周**、赵*、向**、毛**、张**各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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