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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雨城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吕**与王*、郑某某、“李*”将李*甲位于雨城区孔坪乡河坎村7组“侧边林林”的1株楠木非法采伐后出售。

2014年7月初,吕**与李*乙购买了李*丙位于雨城区八步乡枫木村3组“岗岗上”的1株楠木,并非法采伐后出售。

2014年7月5日,吕**与李*乙、高*甲购买了陈**、陈**、陈**位于雨城区北郊乡峡口村1组“板房上”的12株楠木,支付了部分价款,非法采伐了其中的5株后出售,并折蔸1株。

2014年7月18日,吕**与孔某某购买了任某某位于雨城区八步乡李家村1组“老林岗”的4株楠木,并非法采伐后出售。

综上,吕**参与非法采伐楠木12株,经鉴定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4年9月10日,吕**在雨城区如意街被抓获。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揭发李*乙非法采伐雨城区八步乡枫木村“彭家湾”的1株楠木,并经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吕**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吕**参与非法采伐楠木12株,属情节严重。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吕**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吕**及其辩护人提出:1.吕**具有立功、认罪悔罪、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2.吕**有检举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立功情节。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吕**所提检举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立功情节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7月,吕**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12株”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经过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吕**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吕**在雨城区如意街114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4.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经混合辨认,证人吴某甲辨认出2014年7月18日、25日两次雇请其砍伐楠木树的人为吕**;证人任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17日向其购买楠木树的人为吕**;被告人吕**辨认出2014年7月参与购买楠木并组织民工采伐的人有李*乙。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①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位于雨城区八步乡枫木村“岗岗上”李*丙家林地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现场只有1树坑,已无伐桩,树坑周边留有干枯的枝桠若干,根据枝桠断面新旧程度推测砍伐时间距勘验时间2个月。②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位于雨城区八步乡李家村一组“老林岗”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现场有4个林木伐桩,林地周围遗留有部分枝桠。③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位于雨城区孔坪乡河坎村7组李*甲家林地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现场遗留林木伐桩1个及被砍伐林木后的枝叶。④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对位于雨城区北郊乡峡口村1组“板房上”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现场有5个林木伐桩、2株被折蔸林木及1处被伐林木的伐坑。

6.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9月29日,吕**对砍伐楠木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7.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青山检尺野账单,证实经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鉴定,涉案被砍伐的林木均为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同时,雨城区林业局还对涉案林木蓄积进行了检尺和检验。

8.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林木所有人均未在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9.雅安市森林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吕**检举李*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10.证人王*、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吕**与王*、郑某某等人砍伐位于雨城区孔坪乡河坎村7组“侧边林林”的1株楠木树并予出售的事实。

1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吕**与孔某某购买了任某某位于雨城区八步乡李家村1组“老林岗”的4株楠木,并非法采伐后出售的事实。

1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①李*乙与吕**共同购买了雨城区八步乡枫木村3组“岗岗上”的1株楠木,并非法采伐后出售的事实;②2014年7月初,李*乙与吕**、高*甲合伙在北郊乡向四户人购买了12株楠木树,高*甲联系了工人,吕**买了手锯、绳子等工具,砍伐了其中的六、七株楠木树并进行出售。③李*乙在2014年9月28日还供述其购买了八步乡一五保户家的楠木树,并雇请他人砍伐后予以出售的事实,吕**对此事并不知情。

13.证人李**、李**、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李**帮助砍伐李*丙家楠木的经过情况;朱某某帮助吕**送砍树工具及拉运被砍伐的树木的事实。

14.证人吴**、王**、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吴**等人受吕**的雇请,帮助砍伐任某某家的楠木树;2014年7月25日,吴**、王**等人受吕**的雇请,到北郊乡帮助搬运楠木树时被当地群众抓获的事实。

15.证人李**、李**、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李**家位于雨城区孔坪乡河坎村7组“侧边林林”的楠木被他人采伐的事实;2014年7月初,李**将位于雨城区八步乡枫木村3组“岗岗上”的1株楠木以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小伙子,该小伙子雇请工人对该楠木进行非法采伐的事实经过;2014年7月18日,任某某将位于雨城区八步乡李家村1组“老林岗”的4株楠木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老板模样的小伙子的事实。

16.证人吴某某、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有两个小伙子到吴某某家购买楠木树,吴某某的丈夫陈**遂随买树的人到山上看了楠木树,并以22000元的价格出售了自家的四株桢楠树,并收取了5000元的定金。购买楠木树的人是两个男的,一个二十多岁,一个三四十岁。当天晚上,吴某某家所卖楠木树被折蔸1株并被风吹倒,7月25日又被折蔸2株。同时,陈**将自家所有的四株楠木树以17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该四株楠木已被全部砍伐。

17.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高*乙将自家位于雨城区八步乡枫木村三组“彭家湾”的一株双桠楠木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结合李*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吕**检举李*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属实。

18.被告人吕**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郑某某说他在孔坪看到有楠木树,就说他负责找人砍树,我负责联系付某某来买树,到时候分钱。郑某某联系了两个民工,与王*一起去了孔坪温泉附近的一个林地,我和“李*”在路边放哨。不到一个小时,树子就被砍倒了。我就通知付某某来装材,并和他谈好以4200元的价格成交。

2014年6月底或7月初的时候,我与李*(即李*乙)在北郊乡峡口村买楠木树,看好了当地的几兄弟的楠木树,并和他们谈好价格,其中队长家有三棵楠木树,价格为15000元,老大家有两株楠木树,价格是10000元,老二家有四棵楠木树,价格是20000元,老三家有一株楠木树,价格是6000元,老四家有两株楠木树,价格是10500元。李*给高*甲打电话找工人,高*甲就把工人带下来了。李*给高*甲指了要砍的树子,当天晚上砍了六棵,由高*甲拉到成都去卖了。

2014年7月18日,我打听到一个女主人家有四株桢楠树,就去她家谈买树的事情,最终以35000元成交。由于此前孔某某说过以后买桢楠树就找她一起,她负责出本钱,所以孔某某就给了我35000元钱,我把钱拿给了女主人。然后我就让“强*”在本地找了四个民工去把树砍了,木材是由孔某某负责出售的。

2014年7月初,我和李*通过当地人找到一户出售楠木树的人家,李*给主人家讲好价格,主人家自己负责砍树,我们找装木材的车子。后来,我和李*一起将砍的两筒楠木卖给了草坝的“魏老四”。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经混合辨认,高*乙、李**分别辨认出李*乙是购买高*乙家楠木树的人。结合李*乙的证言、吕**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情况报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吕**检举李*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立功。2.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吕**的讯问笔录及对游某某、田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吕**向游某某提供了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线索,但其自身并无要求立功的主观意愿。3.雅安市看守所对吕**的谈话教育记录,证实吕**被关押至看守所后,管教民警多次向其告知应积极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吕**应该清楚检举他人犯罪的相应程序。

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吕**参与非法采伐楠木12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之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揭发李*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吕**及其辩护人所提“吕**有检举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能证实吕**将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交予游某某,但并不能证实吕**自身具有检举他人、争取立功的主观意愿,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吕**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因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立功、坦白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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