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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锐**有限公司与通用(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成都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着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的原则,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用(天津)**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一方接收货币,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未对合同争议约定管辖,故应依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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