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白**、白*、北京华**有限公司成都第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白**、白*、北京华联综**都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白**、白*、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白**、白伟系父子关系,二人长期承包装饰装修工作并雇佣原告帮其干活。2015年3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干活。原告在为被告装修位于双流县机场路的北京**物中心商场4楼22号的玛喜达韩国年糕料理店时,因被告提供的安装工具脚手架无法操作,承重不足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住院21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三被告事先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未进行任何安全提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374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涉案装饰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自己,对原告系其雇佣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受伤系自己在装修过程中,踩踏通风管道,导致通风管道断裂所致,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具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白**辩称,原告受伤系自己在装修过程中,踩踏通风管道,导致通风管道断裂所致,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具有过错。

被告华**司辩称,华**司的经营场所是该商场负一楼,四楼并非华**司的营业场所,原告的受伤与华**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的劳动者。2015年3月31日,被告白*雇佣原告到位于双流县锦**购物中心商场4楼玛喜达韩国年糕料理店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踩踏通风管道导致通风管道断裂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成都**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1165.22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短期内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在床上休息2个月,患者适当功能训练……”2015年7月3日,成都**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半年内双拐,避免完全负重,定期摄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及活动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按目前收费标准约需80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015年7月16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被**公司与案外人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海**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锦华路的“北京华联购物中心”部分商业用房,租赁面积为7096.8平方米,其中超市经营使用面积5469.7平方米,库房及办公区等辅助场地面积1627.1平方米,用以开设BHG超市”。该超市位于该商场负一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白*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从2012年6月17日起在簇桥乡华兴街道南桥村8组14号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居住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成都**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白*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白**和被告华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装修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踩踏通风管道施工可能导致其受伤的风险,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害的结果发生具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21165.22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20元(20元/天×21天);3、营养费4050元(50元/天×【21天+60天】),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20年×20%),因原告提交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0140.97元(45697元÷365天×【21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8500.12元(38303元÷365天×【21天+60天】);7、护理费6480元(80元/天×【21天+60天】,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1680元(80元/天×21天);8、交通费600元,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费用本认定为4000元;10、鉴定费9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损失共计142389.34元(21165.22元+420元+8000元+97524元+8500.12元+1680元+200元+4000+900元),被告白*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3911.47元。关于被告白*提出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被告白*垫付医疗费18000元的陈述,扣除被告白*垫付费用18000元后,被告白*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5911.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95911.4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