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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廖**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廖**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与冯**均系再婚,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1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日离婚,双方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冯**于1996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廖**。1999年华**办事处统一规划,由冯**村、社在华**办事处菜蔬四街规划一个门面的土地给冯**自建房屋,同时冯**还向本村在同一地段购买了一个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自建房屋。1999年7月开始修建,在建房的过程中,双方均参与了该房屋的修建。同年10月诉争的房屋修建完毕,共计四层楼房,一楼为商铺2个。2004年3月25日,华**办事处向冯**发放“华阳镇房屋普查登记表”,冯**在该表中所有权人签名一栏处填写冯**,在共有权人签名一栏处填写冯**、廖**、廖**。在建筑总面积一栏填写458.6㎡,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2012年8月14日,廖**因病去世。2012年10月16日,廖**向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分割,同年11月7日,廖**申请撤回起诉。随后,廖**外出打工,2015年2月2日,廖**回到冯**住处,并搬进华阳菜蔬四街13、15号房屋居住,随后冯**向华**出所报案,华**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建议双方按司法程序处理。不久,冯**离开其华阳菜蔬四街13、15号住处。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廖**向原审法院提供预制板送货单,螺纹钢材料领用单、河沙送货单、防盗门送货单、借条、安装天然气发票、安装供电系统发票、购水泥收据、购买元石、豆石、过梁收据、购买红砖运送单等证明自己在华阳菜蔬四街13、15号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出钱出力的相关情况。庭审中,冯**只提供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票据,未提供其他任何建房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廖**与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经营过茶叶生意。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和华阳镇房屋普查登记表、华阳**委员会证明,菜蔬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登记表、民事裁定书、材料领用单、送货单、借条、二砖厂运货单、收据、税务发票、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廖**是否对华阳菜蔬四街13、15号房屋享有共有权。一、本案在庭审中,廖**称,离婚后直到2012年10月止,一直与冯**居住在一起,而冯**称双方偶尔居住在一起,2007年以后就未居住在一起。虽然双方对同居情况各持己见,但均认同有居住行为,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来看,二人离婚后,具有同居行为。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廖**提供购买预制板、河沙、水泥、门窗、元石、豆石以及安装水电气相关的发票和华阳街办的房屋普查登记表,用以证明同居期间修建的华阳街办菜蔬四街13、15号房屋,而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只提供了诉争房屋购买土地的相关票据,未提供修建房屋购买建材的相关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冯**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华阳街办菜蔬四街13、15号房屋系个人出资修建,冯**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廖**则提供了购买修建华阳街办菜蔬四街13、15号房屋的相关建材的证据。由此可见,华**办事处菜蔬四街13、15号房屋属于廖**与冯**共同出资修建。

综上所述,廖**与冯**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双流县)华**办事处菜蔬四街13、15号房屋,廖**主张对成都市天府新区华**办事处菜蔬四街13、15号房屋享有共有权理由成立,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办事处菜蔬四街13号、15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系冯**与廖**“共同出资修建”有误,该房屋系双流县华阳镇规划、拆迁中统一安置时,按照当时户口簿和村民身份信息划分宅基地后修建,户口簿上只有户主冯**一人,没有其他成员,因而只有冯**本人才能享有;原审法院仅凭廖**提供的预制板送货单、螺丝钢材料领用单、河沙送货单等和借条就认定该房屋为冯**与廖**共有欠妥;冯**之所以在2004年《华阳房屋普查登记表》上写了廖**的名字,是因为当时考虑到小孩需要照料,将来有可能与廖**复婚,并且普查登记也不等于房屋确权,最多作为今后办理产权证时的参考,因而不能认定廖**对诉争房屋有出资。原审认定双方同居有误,双方离婚后,廖**因见冯**村上拆迁、划地要修安置房,出于个人私念是来过,也提出过复婚,但冯**一直未同意,双方偶尔的同居行为不能视为一起较长时间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位于成都天**道办事处菜蔬四街13号、15号的房屋归冯**个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廖**与冯**虽然离了婚,但为了患病的女儿仍然生活在一起,并共同出资修建了诉争的房屋。原审中廖**提交了大量建房所购材料的原始票据,充分证明了廖**出资的行为,而冯**未交任何出资金的证据;房屋修建后不久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即对房屋进了了普查登记以及房屋面积丈量,其中对房屋备案登记中明确了共有人为廖**、冯**及去世的女儿廖**,虽然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但房屋普查登记的情况应作为房屋权属的有力证明。请求二审驳回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冯**在华**办事处发放的“华阳镇房屋普查登记表”中,将廖**填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这一事实,结合二人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廖**保管了修建房屋时购买原材料的票据并能较详细的陈述建房过程等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成都市**道菜蔬四街13号、15号房屋为廖**与冯**共同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廖**与冯**共同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诉争房屋修建于廖**与冯**离婚后,二人并无家庭成员关系,并且也未就房屋所有权进行过约定,因而不能认定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原审判决确定廖**与冯**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廖**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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