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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贩卖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何**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王**约被告人张**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牟利。二人共制造毒品三次。被告人何**帮忙清理制毒现场。期间,王*通过何**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周**在王*的租住房赊购甲基苯丙胺50.8克准备带至西藏贩卖。当日15时30分左右,民警在王*的租住房抓获王*、何**、周**,在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6.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977.29克以及制毒工具、原料、制毒废液等物品,并从周**的挎包内查获其购买的毒品。王*被挡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另一制毒窝点,并协助民警将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张**、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三被告人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261.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977.29克,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周**以贩卖为目的购买50.8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工具,掌握制毒技术,参与制造、贩卖毒品全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受王*邀约参与毒品犯罪,帮助王*租赁制毒场所并在王*制造毒品的过程中打下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何**在王*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帮忙清理现场,协助王*制造、贩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何**与张**虽均系从犯,但何**所起作用小于张**,量刑时应有所区别。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何**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只供认其非法持有毒品,未供述准备将毒品拿到拉萨贩卖,不能因其供述过拉萨的毒品比成都贵以及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大就推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周**的辩护人辩称,周**购买毒品的主要目的是吸食,原判认定周**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即使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尚未实施贩卖行为即被抓获,是犯罪未遂;周**系初犯,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张**上诉称,其没有与王*商量共同制造毒品,帮王*租房时也不清楚王*是用于制毒,王*制毒时其没有打下手,也没有去过“上霖东方”2001房;其是在其居住的双流县九江镇“景绣泉城”小区门口被挡获的,不是在制毒现场;王*供述曾分170克毒品给其贩卖不实。请求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王*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牟利。张**在王*的安排下租赁了成都市双流县彭镇福田村1组彭某某的住房用于制造毒品。王*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工具运至福田村出租屋内。王*负责具体制造,张**负责打下手。二人在福田村出租屋内共制造毒品三次。随后,王*将制出的毒品半成品带至其安排原审被告人何**租赁的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上霖东方”小区X栋X单元2001号房(以下简称“上霖东方”2001房)内结晶,何**帮忙清理现场,掩饰制毒过程中发出的刺鼻性气味。期间,王*将制出的毒品予以贩卖,其中通过何**贩卖了5克给他人,获利1000余元。张**从王*处分得部分毒品后予以贩卖。

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在“上霖东方”2001房内向王**购甲基苯丙胺1袋并装入其挎包内,准备带至西藏贩卖。当日15时30分左右,民警根据线索在“上霖东方”2001房抓获王*、何**、周**,并在房间客厅茶几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206.17克,在门厅冰箱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127.29克,在橱柜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28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8%)以及制毒废液2260克,并在房内查获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同时,民警还从周**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其从王*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0.8克。

王*被挡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伙同张**在双流县彭镇福田村1组出租房还有另一制毒窝点,民警随后在该房内查获制毒废液10010克以及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之后,王*协助民警在双流县九江镇“景绣泉城”小区门口将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马家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上霖东方”小区内有人制造、贩卖毒品。民警于当日15时30分前往该小区,在该小区2001号房内挡获王*、何**、周**三人,当场从周**黑色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随后王*主动交代其伙同张**在双流县彭镇张**租住房内还有另一制毒窝点,并带民警到双流县,通过王*指认,民警于当晚19时许在在双流县九江镇“景绣泉城”小区门口将张**抓获。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称量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等。证实2013年11月4日,民警对“上霖东方”2001房进行搜查,在客厅茶几上一绿色纸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192.64克。在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13.53克;灰色晶体状麻黄碱3袋,净重2.68克。在客厅沙发上周道*的一棕色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50.8克。在门厅冰箱冷藏室内查获玻璃烧杯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127.29克。在厨房灶台橱柜内查获怡宝塑料桶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淡黄色液体226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01%),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28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8%)。在厨房灶台水槽下橱柜内查获3000ml空玻璃烧杯1个,在该玻璃烧杯上提取到王*指纹一枚。同时民警在该房间还查获玻璃烧杯、锥形分液瓶、三脚架、滤纸片、电子秤等制、贩毒工具。

2013年11月4日,民警对双流县彭镇福田村1组张*老屋进行搜查,在卧室一方桌下查获一粉色塑料整理箱,箱内装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淡黄色液体100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在该方桌上一规格为1000ml的玻璃烧杯上提取到王*指纹一枚。同时,民警还在该房间查获漏斗、真空泵、抽滤瓶、无水乙醇等制毒工具、原料。

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予以扣押。同时还扣押了王*持有的手机2部,何**持有的手机2部,周**、张**持有的手机各1部。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6月27日,张某某租赁张*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庄路“上霖东方”2001房,租期一年,租房合同上承租人处留的电话号码系何**手机号码。

5.何**手机短信。证实何**与“春春”、“程*”、“庞燕子”等人的短信涉及贩卖毒品。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张**、何**、周**四人尿液检测冰毒均呈阳性。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张**找其租房,说是差别人钱来躲债,其便将自己的几间草房租给张**,张**给了200元定金,张**住了几天就走了。2013年9月,张**又找其租房,但没说租来干什么。因为之前张**给了200元定金,其叫张**随便给点钱就可以,但张**一直没有给。双方没有签订租房协议,都是口头约定。张**第二次租房后的二、三天,晚上8、9点左右张**带了一个胖男子到出租房。

彭某某辨认出张**。

8.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一男一女前来租赁其“上霖东方”2001房,当时女子称帮其弟弟租房,拿的也是她弟弟的身份证,房租是该女子支付。

张*辨认出何**是前来租房的女子。

9.证人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4日,应女客户要求其到“上霖东方”2001房调试路由器,当时房内除了女客户还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后来民警进来将大家挡获。

颜*辨认出何**是女客户,王*和周**分别是“上霖东方”2001房内一胖、一瘦两名男子。

10.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其想制造冰毒,便在网络上查找到制毒方法。同年7月,为了找地方用于结晶冰毒,其便拿钱给何**租赁了“上霖东方”2001房。9月,其到双流县叫张**一起做事赚钱,张**表示同意。随后,其出钱叫张**在双流县九江镇租了一处偏僻的房子。其购买了麻黄素、分液漏斗等制毒工具和原料分多次运至双流县出租房,并准备好纯净水、滴管等物品。二人一起在双流县彭镇出租房内制造了三次“冰油”。第一次是9月左右,但制造失败;第二次是一周后,制造出了500毫升“冰油”,其用矿泉水瓶将“冰油”装好带回“上霖东方”2001房进行结晶,此次共结晶了350克冰毒;第三次是11月初,制造出了500毫升“冰油”,11月3日其将制出的“冰油”拿回“上霖东方”2001房结晶,一共结晶了200多克,还有150毫升的冰油放在冰箱内没有结晶。其第一次在“上霖东方”2001房结晶冰毒何**就知道,何**还帮忙喷空气清新剂掩盖味道并把客厅及卧室的窗帘拉上免得暴露,还帮忙打扫卫生。第二次制出350余克冰毒,其分了170多克给张**贩卖,自己贩卖了一些。何**卖过两次,一次何**朋友打电话找其购买冰毒,其便称了5克冰毒交给何**,何**卖给其朋友并将1000元毒资拿回来;还有一次何**朋友要2克冰毒,其称给了何**。贩卖冰毒所得毒资用于日常开销和打赌博机挥霍了。被挡获前几天,周**一直在“上霖东方”2001房耍,一起吸食冰毒。11月4日中午,周**称要赊50克冰毒回西藏贩卖,其便称了50克冰毒给他,并将冰毒装进了周**的挎包内。之后民警进入房间将其与何**、周**等人挡获。

王*辨认出张**、何**、周**。

11.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王*到双流找其耍,听说其欠了很多钱便叫其帮忙租一处隐蔽的房子,还说会拿钱帮其还账。随后,王*出资由其出面租赁了双流县彭镇福田村“彭驼背”的房子。王*购买了制毒工具和原料后分几次运至出租房。10月初,王*来到出租房制造毒品,其帮忙烧水、打下手、打扫卫生、查看周边环境。第一次制造失败,几天后制造了第二次,11月初制造了第三次。后面两次制造出的“冰油”都被王*用纯净水瓶装走了,装“冰油”的纯净水瓶有1升左右,装了大概三分之一瓶。其没有从王*处拿到约定的钱,只拿到3、40克冰毒,但冰毒被人偷了一部分,其自己吸食了10克,其余的卖给“杰*”。何**没有去过双流的制毒现场。2013年10月,王*和周**在双流九江镇耍时将周**介绍给其认识。

张**辨认出王*、何**、周**。

12.原审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是情人关系。2013年6月王*叫其出面租赁了“上霖东方”2001房一起居住。2个月后,王*陆续搬了一些烧杯、烧瓶到租住房,其才知道王*在制造冰毒。王*从双流县拿了一种“油”回到家中,在厨房用烧杯装好放在电磁炉上熬制,期间发出刺鼻气味,其便帮忙喷空气清新剂掩盖味道。熬制好后,王*将液体放进冰箱冷却成冰毒晶体再进行分装贩卖。其从王*处拿了5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春春”,所卖毒资交给了王*;还从王*处拿过2克冰毒送给“燕子”。贩毒所获毒资用于二人生活开支。被挡获前,周**已经在何**等人租住房内住了十多二十天,他来吸食冰毒。民警2013年11月4日从周**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应该是王*给他的冰毒。其见过张**一次,当时张**到“上霖东方”2001房吸食冰毒。

何**辨认出王*、张**、周**。

13.原审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其在王*租住的“上霖东方”2001房内看见过王*制造冰毒,王*将褐色液体装在烧杯内加热熬制,冷却后放进冰箱结晶滤干就是冰毒。2013年11月4日凌晨,其到王*2001出租房耍,和王*、何**一起吸食了冰毒。中午12点左右,王*从冰箱内拿出冰毒进行称量、分装,一共分装了5包。其想拿些到拉萨去卖,便叫王*拿给自己一些。二人谈好6、7千元的价格,等其卖了再给钱。王*便拿了一包分装好的冰毒交给其,其将冰毒装进了挎包内。后来其与王*、何**等人在房间被民警挡获,其从王*处取得的冰毒也被查获,经称量净重50.8克。其在“上霖东方”2001房耍时闻到过刺鼻气味,王*、何**为了掩盖味道还在房间喷空气清新剂。张**到王*家中来吸食过冰毒,其王*、何**在双流耍时经王*介绍认识张**。

周**辨认出王*、张**、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王*、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并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王*、张**、何**三人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261.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977.29克,周**贩卖甲基苯丙胺50.8克,数量大,应依法处罚。在贩卖、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何**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未供述准备将毒品拿到拉萨贩卖,认定周**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周**尚未实施贩卖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从王**赊购毒品准备带回拉萨贩卖,讯问笔录有其本人签字确认,而且该供述有王*的供述和在其挎包中查获的大宗毒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周**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事实。周**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系犯罪既遂。故其上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提出的其未参与制毒,被抓捕的地点不是在制毒现场,王*供述分给其170克毒品贩卖不实,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张**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王*租赁制毒场所,在制毒过程打下手,并贩卖了部分制造的毒品,该供述有同案被告人王*、何**、周**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查获的毒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其被抓捕的地点是在制毒现场与审理查明的公安机关系在双流县九江镇“景绣泉城”小区门口抓获其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该情节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王*虽供述曾分过170克毒品给其贩卖,但原判并未明确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其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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