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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欧阿木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阿**乘坐车牌号为浙CE8596的大巴车途经七盘关收费站例行检查时,缉毒民警从被告人阿**在该大巴车行李舱内的黑色背包内查获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重198.2克,成份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被告人阿**尿检海洛因呈阳性。被告人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携带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阿**从成都出发到七盘关遇警察检查这期间从未打开过被查获毒品的背包,且该车在绵阳上下过乘客,毒品是在成都上车时就在包内还是实际运毒人在途中将毒品藏与该背包内无法查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阿欧阿木乘坐车牌号为浙CE8596的大巴车途经七盘关收费站例行检查时,缉毒民警查获了被告人阿**在该大巴车行李舱内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并从该包内的一件灰色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品,该块状物外用有透明塑料袋纸包裹,为乳白色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重198.2克,成份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阿欧阿木经尿检海洛因呈阳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从被告人阿欧阿木处搜出的一个蓝黑色双肩背包、黑色塑料袋一个、透明塑料袋一个。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解证,证实案件启动来源合法,对被告人阿**采取强制措施合法;

2、被告人阿欧阿*的户籍证明,证明阿欧阿*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对被告人阿*阿木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车牌号为浙CE8596从成都至乐清的出川长途客运车进行检查时,在检查该车行李舱的过程中,一黑色背包无人认领,后大巴车的驾驶员回忆并指认该背包系被告人阿*阿木所有。在背包内的一件灰色上衣口袋内发现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阿*阿木上铐控制的事实,证实检查经过与被告人阿*阿木系抓获归案。

4、尿液检测提取笔录及检测意见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人阿**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是海洛因呈阳性。

5、扣押清单,198.2克海洛因疑似物1块,黑色双肩背包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一个、粉红色直板手机一个。

6、毒品移交保管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阿**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送检0.1克,剩余的198.1克保管在广元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

7、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检定证书,证实2015年1月12日21时11分至21时22分,使用高精密天平从被告人阿**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1块进行称量,净重198.2克。

8、鉴定聘请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从阿欧阿木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聘请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

9、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从阿欧阿木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送检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毒品成分鉴定。

10、《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

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阿**。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车票复印件,证实调取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印证了被告人阿**在车站购买车票的事实。

13、浙CE8596长途客运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系乐清市**务有限公司所有,司机为雷某某与曾某某。

14、警官证复印件,证实对被告人阿**进行检查时的两名警官的身份合法。

15、承办说明,证实承办民警无法查明被告人阿**在五块石车站乘车的相关监控视频,也无法核实提供给被告人阿**毒品的嫌疑人。

16、嫌疑人前科材料,证实2011年11月,被告人阿**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

17、用于运输毒品的黑色背包照片,印证了黑色背包系被告人阿*阿木所有。

(三)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某系车牌号为浙CE8596长途客运车的驾驶员,证实案发当天他驾驶浙CE8596客运车从成都前往浙江省乐清市,在成都五块石车站,一个长得像少数民族的中年男子携带一个背包上车,并和该男子一起将背包放入行李舱,清楚记得该人的体貌特征和背包的样式。当该车途径七盘关收费站时,遇到警察临检,当时警察对该车的行李舱进行检查时,一个黑色双肩背包无人认领,雷某某便指认该包系在成都上车的长的像少数民族的中年男子所有,后警察在该包内查获了毒品。

2、证人曾某某系车牌号为浙CE8596长途客运车的驾驶员,在成都五块石车站,一个携带黑色背包的中年男子最后一个上车,并和该男子一起将背包放入行李舱,清楚记得该人的体貌特征和背包的样式。当该车途径七盘关收费站时,遇到警察临检,当时警察对该车的行李舱进行检查时,一个黑色双肩背包无人认领,雷某某便指认该包系在成都五块石车站最后一个上车的中年男子所有,曾某某也证实背包系该男子所有,后在该包内查获了毒品。

3、证人卫某某系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站北货运市场工作人员,其中工作内容包括帮助旅客买票。2015年1月12日那天帮助一个30多岁的彝族男的买了一张乘坐浙CE8596长途客运车从成都到上虞的车票,那个男的携带了一个黑色背包,并记得该男子的体貌特征。还证实客车驾驶员雷某某与该男子一起将他携带的背包放入行李舱。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在侦查机关共五次供述,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详细供述了被告人阿**从越西赶火车到成都准备购买海洛因吸食,在成都火车站因毒瘾发作,一个长头发的中年男子主动卖给他200元的海洛因,后该男子以支付15000元报酬为由让被告人阿**携带一个黑色背包带到浙江绍兴市,被告人阿**以前贩卖过毒品,认为只有运输毒品才会有这么高的报酬,该长头发中年男子先支付1200元车费,到了绍兴市再支付剩下的13800元。被告人阿**携带该包从成都乘坐大巴车欲赶往浙江绍兴市,当车途经七盘关时被缉毒民警查获该包内藏有毒品。

(五)检验意见书: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5)005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阿**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吡**。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文帮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阿欧阿木处查获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并从该包内的一件灰色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品,该块状物外用有透明塑料袋纸包裹,为乳白色的海洛因疑似物的过程。

2、辨认笔录:(1)曾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2015年1月12日在成都市五块石车站携带黑色双肩背包的男子。(2)卫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2015年1月12日卖给那个彝族男子一张乘坐浙CE8596长途客运车从成都至上虞的车票。(3)雷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2015年1月12日在成都市五块石车站携带黑色双肩背包的男子。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毒品现场称量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阿**携带毒品数量总计为198.2克。

2、对被告人阿*阿木的检查、讯问视频资料,证实在七盘关收费站检查出毒品的详细经过和讯问阿*阿木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运输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阿**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阿**从成都出发到七盘关遇警察检查这期间从未打开过被查获毒品的背包,且该车在绵阳上下过乘客,毒品是在成都上车时就在包内还是实际运毒人在途中将毒品藏与该背包内无法查实。”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阿**以前贩卖过毒品,认为只有运输毒品才会有这么高的报酬,被告人阿**从成都出发时主观上能判断运输的背包内装有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对其运输毒品的数量并未过问。故辩护人辩称毒品何时装入包内对被告人阿**主观上要运输毒品并无影响,且有证人证实被告人阿**携带背包样式的唯一性以及该背包系被告人阿**所有。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欧阿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30年1月12日止;)

二、涉案赃物蓝黑色背包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透明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本案收缴在案的海洛因198.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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