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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福诉被告四川匠**限公司、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所经营的广元市福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不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123240.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全部租金和材料损害赔偿款123240.4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匠**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四川匠**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陈**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金额、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租赁物资的金额及数量。

2、《广元**租赁站周转材料租用费月报表》,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代表被告四川匠**限公司与原告结算确定欠款数额以及未归还的材料、金额的证据,拟证明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及应当赔偿材料的数额及单价均进行了确认。

3、《关于进行债权(债务)确认工作的通知》、《债权债务确认书》、2013年广利州民初字第209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

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四川匠**限公司委托被告陈**作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处理关于中核821广元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并承诺对被告陈**在合同签订及实施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承认。

被告四川匠**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陈**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诸**与被告陈**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上载明出租方(甲方)为广元市福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陈**(四川匠**限公司),甲方向乙方提供架管、扣件、钢模板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拖欠租金5天以上即按所欠租金的1%每日收取滞纳金,若租赁物有损毁,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甲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陈**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2011年7月1日,被告陈**在《广元**租赁站周转材料租用费月报表》上备注:“经双方协商,柴(材)料支付至2011年5月31日,赔偿架管及扣件数量按实际未还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此款为匠人劳务公司租用材料租金。合计租金及未还材料费6万元,如与劳务公司总量有差异,可由双方再行确认。陈**。2011.7.1”。2012年12月13日,浙江中**有限公司八二一厂广元项目部发出《关于进行债权(债务)确认工作的通知》,要求债权登记人及劳务、专业、材料分包商对已经完工的高层住宅楼项目进行债权债务确认,并提交《债权债务确认书》。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经营的广元市福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交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租赁款6万元未付。

另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四**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有限公司八二一厂广元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浙江中**有限公司八二一厂广元项目部将中**团八二一厂职工异地安置广元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有限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2009年8月3日,被告四**有限公司给被告陈**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陈**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处理关于中核821广元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并承诺对被告陈**在合同签订及实施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四**有限公司分包中**团八二一厂职工异地安置广元项目的劳务,并向被告陈**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陈**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处理关于中核821广元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且承诺对被告陈**在合同签订及实施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承认。同时,《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乙方)的署名也为陈**(四川匠**限公司),故二被告之间应为挂靠关系,被告四**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为工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陈**于2011年7月1日进行了债务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材料款6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4日填写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故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及材料款认定为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4日以后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彦福租金、材料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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