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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责任公司与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责任公司(下称变**公司)与被告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变**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2月在原告处担任视听柜生产线生产部长职务,被告因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相应调整,被告不服遂申请辞职。2013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辞职报告。被告担任生产部长期间,与原告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对被告的岗位、职责、待遇、考核措施、奖励办法、责任追究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就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享受高管人员待遇,同时也应当履行高管人员的职责,但是,被告在其任职期间失职渎职,因重大质量事故,给原告造成418628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真实意愿的体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应承担因质量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8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并不是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管理文件。同时,被告在任职期间也是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工作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劳动法规定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这点《目标管理责任书》是违反规定的。原告不能把公司的生产经营风险家转嫁与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于2006年5月17日进入原告变色龙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担任生产部门厂长。2010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附有《生产部厂长职权说明书及绩效考核标准》和《生产部长(厂长)绩效目标考核措施说明》。其中《生产部厂长职权说明书及绩效考核标准》约定:生产部门厂长的主要职责包括“…2、负责根据产品需求计划单和生产成控定额标准按既定技术标准组织、部署、跟踪、检查、协调产品生产的进度、质量标准至成品检验合格交付入库。…”,《生产部长(厂长)绩效目标考核措施说明》约定:“…4、公司售后投诉考核措施说明:售后质量问题处理环节,1)经确认有批量事故流入市场的(漏装、变形、裂口)生产部门按公司批量事故处罚条例进行处罚;结构出错,重大批量事故问题由质检部门按500元一批进行处罚,2)单一质量投诉,由售后部门统一填写客户售后意见单,交质监部门进行责任确认,并按质量处罚规定20%成本进行处罚;售后部门每月对公司质量投诉进行分析统计,对各种质量投诉进行分类分析:1、各线当月售后投诉百分比;2、各种质量问题投诉百分比;3、当月售后投诉内部处罚统计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工作至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递交了辞呈,2013年10月31日,被告正式离职。

2014年8月26日,原**龙公司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林**赔偿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8628元。2014年10月1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离职后,双方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事项发生劳动纠纷,但争议的内容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内容。前一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2431号终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2日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具体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生产部门厂长期间,由于被告的失职导致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418628元,损失中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和运费。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家经销商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售后服务补件单复印件、售后服务补件订单、采购订货单、成本核算单及质量认定书等。其中销售合同证明经销商身份,部分售后服务补件单**补件原因为抽面玻璃出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补件订单补件的产品多为抽面玻璃,采购订单采购的产品也多为抽面玻璃,成本核算单**因被告主管的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补货的总成本为418628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质量认定书》载明:“近期陆续接到香河、石家庄、西安、兰州、合肥等经销商有关电视柜产品的退货,…退货原因集中为电视柜玻璃粘合面出现花纹(显底)。为杜绝今后此类批量事故给公司在成的缺失,公司组织检查部门对此次退货进行质量原因调查,…认定质量的原因为:玻璃胶选择使用错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质量认定书》及玻璃成本核算的单据均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关于经销商的合同、采购订货单等既与本案无关,又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被告为证明自己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公司的工资流水单,证明原告一直正常给被告发放工资直到其离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3、生效判决书;4、工资流水单;5、质量认定书、采购订单等;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其附件《生产部厂长职权说明书及绩效考核标准》和《生产部长(厂长)绩效目标考核措施说明》明确了被告的工作内容、主要职责、工资组成、考核时间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该《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其附件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因失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质量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所附的《生产部长(厂长)绩效目标考核措施说明》,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对其按照损失成本的20%进行处罚。首先,按照《生产部长(厂长)绩效目标考核措施说明》的约定,“售后投诉考核”包括“批量事故”和“单一质量投诉”两类,只有“单一质量投诉”才涉及按20%的成本进行处罚,然而原告自己出具的《质量认定书》(姑且不论该认定书的效力)明确载明被告所涉的质量事故属于“批量事故”,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按照《生产部长(厂长)绩效目标考核措施说明》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所涉的单一质量投诉需要以“售后部门统一填写客户售后意见单,交质检部门进行责任确认”为前提,而原告并未提供经质检部门确认的客户售后意见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经销商销售合同和售后服务补件单均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售后服务补件订单和采购订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补件的具体原因是否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有关,而成本核算单及质量认定书均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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