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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小红与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被告曾*之委托代理人朱**、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小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2月26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17次通过银行借给被告计55,600.00元。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之委托代理人辩称,离婚后原告确实通过银行给被告汇过款,但是这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

原告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证据2:ATM机中**行汇款单原件13张、中**银行汇款单原件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600元。

证据3:民事调解书原件,证明被告应补偿原告3万元的折价款,被告未还给原告,原告不可能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曾*之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有欠缺,看不出对方的帐号也看不出这个帐号是曾*的,因此对该证据我们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双方约定的是在2016年3月1日前给付,由此不能推断原、被告双方对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曾*之委托代理人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全小红所举证据虽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能证明此款的性质,及不能证明系借款,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2月26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和中**行向被告在该二银行的银行卡上先后汇款17次计55,60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能够举证证实原告汇款55,600.00元于被告银行卡,但是被告否认此系借款,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全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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