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四川空分**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强诉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强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技术工作,原告于2013年2月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并办理完所有的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股权款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王**于2013年2月16日提交辞职报告,2013年3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并强调在未结清关系前,应继续在岗位上认真工作。而原告从2013年3月20日就离开公司,并未完成移交手续。现被告同意在原告完成移交手续后,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退还其股金6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从事设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出现下列法定终止条件的,本合同终止。1、乙方退休(含因病退休,因病退职);2、乙方主动离职;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被告提交《离职报告》。3月19日,被告集团管理部按公司办理离职规定,将《职工报到单》交原告,由原告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办理了工作、资料移交等手续,只有房产和互助会欠款两项未办理移交(房产系原告购买时公司给予一定补贴,产权证已办理在原告名下;互助金欠款是指公司员工在公司设立的互助基金中借支款项的情况),原告未向互助会借款。同日,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要求:“根据(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你应结清在(集团)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作、经济、住房等关系,所有工作、经济、住房等关系结清后来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在未结清所有关系前,应继续在岗位上认真工作。”3月20日,原告在公司留存的《告知书》上注明:“收到,不同意相关内容,公司违背购房合同和劳动法,故房产和股权未结清。”此后原告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6月5日,因原告与杭州福**有限公司申请,杭州市余杭区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至余杭区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管理,被告未予办理,并一直将原告的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至2013年12月,其中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缴费共计30219.3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0219.30元,并赔偿因原告与他人另行建立劳动关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办理移交的《报到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告知书,2013年2—3月员工出勤表,余杭区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函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被告以房产未交结清为由,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房产纠纷应根据双方购买房屋时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不属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内容,原告离职前应办理清房产交接手续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原告向被告办理了工作、资料交接,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工作交接义务,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20日终止,被告应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提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股金66000元,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处理;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由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反诉不成立,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理由:1、被告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该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2、原告王**不论是否属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都应得到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始终不能起到吞并或抵销本诉的目的。故本案中被告的反诉不成立,被告可依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王**与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王**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