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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辩护人毛叶兵,手语翻译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一聋哑男子伺机扒窃作案。之后,二人乘坐本市3路公交车,在该车上由聋哑男子做掩护,由蒙某某实施扒窃,盗走被害人邓*手提包内的钱包。同日上午9时许,蒙某某与聋哑男子乘坐3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顺庆区涪江路车站时,由蒙某某做掩护,由聋哑男子进行扒窃,将被害人罗*的钱包盗走,下车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罗*发现将蒙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一聋哑男子伺机扒窃作案。之后,二人乘坐本市3路公交车,在该车上由聋哑男子做掩护,由蒙某某实施扒窃,盗走被害人邓*手提包内的钱包。同日上午9时许,蒙某某与聋哑男子乘坐3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顺庆区涪江路车站时,由蒙某某做掩护,由聋哑男子进行扒窃,将被害人罗*的钱包盗走,下车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罗*发现将蒙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系聋哑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邓*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自己乘坐在嘉陵区火花路乘坐3路公交车,上车后站在过道上,右手提拿一个蓝色提包,内装一个蓝色手提女式钱包和一部手机、钥匙等物,到五星花园下车步行到中心医院看病,就发现提包拉链打开了,里面装的钱包不见了,自己立马打110报警了。被盗钱包内有现金6,920余元,身份证1张,蓝光小区物业卡1张,公交乘车卡1张。

2、罗*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上午9点多钟,自己在南充市顺庆区大西门公交车站台乘坐37路公交车准备到丝绸大世界,上车后站在后门位置边,到五星花园后有人下车,自己就坐在公交车后门对到起的座位上,又上了一些乘客,其中有一男一女靠到自己站起,女的用黑色大包将自己放在腿上的蓝色手提包盖到起,自己让这个女的站开点,那女的没有理自己,到了涪江路公交车站台,靠到自己站的这一男一女下车了,自己发现钱包不见了,就立马下车去追,看见靠到自己站起的那个女的已经过了马路,自己从街中间护栏翻过去将那女的抓住,之后就报了110。自己被盗的是个紫色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和三张银行卡。

(二)视频资料

车载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蒙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在37路19号公交车和3路12号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罗*、邓*钱包的经过。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邓*于案发当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

3、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系聋哑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5日上午8点多钟,自己和一男聋哑人一路在南充市3路公交车上偷了一女乘客的蓝色钱包,是自己动手偷的,男聋哑人掩护;当日上午9点钟的样子,自己和该男聋哑人在37路公交车上偷了一女乘客钱包,这次是自己掩护,男聋哑人动手偷的,得手下车后,自己被这个女乘客抓住了。偷得的钱包都交给男聋哑人拿走了,自己不知道钱包里有什么物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害人关于被盗财物价值及现金数量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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