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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和成都**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被上诉人成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行初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马**在刘*陪同下持双方签名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向市房管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要求将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5号16栋1单元5层9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名下,并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等材料。市房管局受理申请后查验了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事项询问了申请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刘*颁发了成房监证字第3665690号房屋所有权证。嗣后,马**以其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30日,金牛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493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在2013年7月23日与刘*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判决:马**与刘*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无效;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马**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5号16栋1单元5层9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至马**名下,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28日,马**的法定代理人刘**持金牛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493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牛执字第12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市房管局申请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从刘*转移登记至马**名下。市房管局于2015年5月19日为马**办理了登记。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马**的原工作单位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指定其长女刘**为监护人。

嗣后,马**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判**管局于2013年7月26日将其房屋转移登记给刘*的行为违法,赔偿马**为恢复房屋产权的法律诉讼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但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与刘*于2013年7月23日共同向市房管局提交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市房管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查验了申请登记材料,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房管局尽到了合理的审慎审查职责。因此,市房管局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要求判令市房管局于2013年7月26日将马**房屋登记转移为刘*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其为恢复房屋产权的法律诉讼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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