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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和成都**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成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马**在刘*陪同下持双方签名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向市房管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要求将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5号16栋1单元5层9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名下,并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等材料。市房管局受理申请后查验了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事项询问了申请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刘*颁发了成房监证字第3665690号房屋所有权证。嗣后,马**以其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30日,金牛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493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在2013年7月23日与刘*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判决:马**与刘*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无效;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马**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5号16栋1单元5层9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至马**名下,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28日,马**的法定代理人刘**持金牛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493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牛执字第12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市房管局申请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从刘*转移登记至马**名下。市房管局于2015年5月19日为马**办理了登记。后马**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管局于2013年7月26日将其房屋转移登记给刘*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马**的原工作单位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指定其长女刘**为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与刘*于2013年7月23日共同向市房管局提交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市房管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查验了申请登记材料,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尽到了合理的审慎审查职责。因马**与刘*2013年7月23日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买卖合同无效,致市房管局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市房管局遂受理了马**法定代理人刘**的申请,依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从第三人刘*转移登记至马**名下。故马**要求判令市房管局于2013年7月26日将马**房屋登记转移为刘*的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请于法无据。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房管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依据《物权法》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没有就申请转移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等重要事项询问马**。被上诉人未履行查验的法定职责,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当初作出转移登记时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买卖双方(马**、刘*)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受理单、审核意见书、申请登记审核信息、纳税通知单及完税证、购房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申报表、查询单、2013年7月26日房屋登记簿、(2013)金牛民初字第7493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牛执字第12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审查了申请人双方提交的登记申请书、房产证、购房合同、身份证明等办证必须提交的资料,并对申请人双方进行了询问,在审查了其提交的资料后,认为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齐全、合法,在申请人双方缴齐相关费用后,为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在此次办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严格履行了相关法规规定的办证职责,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上诉人认为该次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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