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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畅与王**、王**、四川超**有限公司、四川鑫**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王**、王**、四川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四川鑫**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委托代理人梁**、洪*,被告超**司、鑫**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畅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尤畅与被告王**、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尤畅借款400万元给王**、王**,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息,被告超**司、鑫**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3日尤畅将借款发放至王**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超**司、鑫**司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王**、王**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计息);2、被告超**司、鑫**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超**司、鑫**司对尤畅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王**与原告尤畅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31223),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

2013年12月23日,被告超**司、鑫**司分别与原告尤畅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超**司、鑫**司对王**、王**与与尤畅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400万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31223)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23日,尤畅分两次将380万、20万现金转入王**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超**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是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尤畅已按约向被告王**转账支付了400万元借款,被告王**、王**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尤畅要求超**司、鑫**司为被告王**、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超**司、鑫**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该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超**司、鑫**司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抗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超**司、鑫**司开庭后提交的还款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拒绝质证。故被告超**司、鑫**司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尤畅归还代偿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每月1.8%计至2014年4月22日止;逾期利息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每月1.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超**有限公司、四川鑫**任公司对被告王**、王**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80元,由被告王**、王**、四川超**有限公司、四川鑫**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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