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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RAX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蓬安县相如镇“琴台大酒店”往蓬安县相如镇某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蓬安县相如镇“某小学”外公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57.6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身份信息、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徐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有坦白、初犯、当庭认罪等情节,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监管教育,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及建议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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