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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与李**、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4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宏达公**罗储备库和通化储备库项目承建公司,陈**系宏**司上述两个项目的负责人。李*和系成都市武**和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业主。2010年6月2日,宏**司米**项目部、通化项目部作为甲方,李*和以成都市武**和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为:“经协商,李*和、何**提供材料用于两个粮库建设材料及垫付工人工资。在2011年12月30日付款。若未付款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代(贷)款利息肆倍支付乙方利息,所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起诉费,由甲方承担。”在该协议尾部载明为甲方宏**司米**和通化项目部负责人处,有陈**签名和私章,加盖“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米**项目部”、“都江堰市**有限公司通化项目部”印章各一枚;在载明的成都市武**和建材经营部处,加盖有该经营部印章。2010年6月27日,陈**以宏**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和米**和通化工程材料¥410000元。大写:肆拾壹万元整。”该欠条加盖“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米**项目部”、“都江堰市**有限公司通化项目部”印章各一枚,李*以“施工管理”的名义在此欠条上签名。2011年12月17日,陈**将上述两枚项目部印章交回了宏**司。2012年3月1日,李*和向四川**事务所支付6000元,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张*于2012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

审理中,李*和之妻何**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与李*和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李*和持有的上述欠条系李*和履行上述协议而由宏**项目部负责人陈**出具的,反映的是李*和与宏**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自己无关;而自己持有的欠条反映的是自己与宏**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李*和无关。故李*和、何**各自以持有欠条分别起诉,均不参加对方的诉讼。何**已另案起诉,宏**司及陈**对何**不参加本案诉讼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都江**法院一审认为,李*和提供的协议、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李*和与宏达**项目部、通化项目部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且足以证明宏达**项目部、通化项目部欠款金额。宏**司、陈**抗辩李*和并未实际提供建材,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宏**司、陈**关于李*和、陈**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无充分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予采纳。陈**系宏达**项目部、通化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上述协议、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司承担。李*和请求陈**与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按照上述协议,宏**司未在2011年12月30日向李*和支付材料款,应当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李*和之妻何**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是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都江**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都江*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一、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和材料款41万元;二、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和材料款41万元之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材料款给付清结之日止;三、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和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宏**司负担。

宏**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陈**基于与李*和合伙受胁迫而出具的虚假欠条,李*和主张的债权并未得到宏**司的认可,建设项目材料款和劳务费应当从全局出发通盘处理等为由,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陈**是否系受胁迫出具的欠条。**公司上诉主张李*和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系陈**受胁迫而出具,但对此主张,宏**司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故宏**司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二、关于陈**与李*和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因陈**与李*和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故宏**司应当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陈**与李*和之间系合伙关系。而本案中,宏**司在一审中举出的证人证言、承诺书以及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与李*和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举出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与宏**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承诺书系陈**、李*和、余福军三人共同出具,从其内容来看,得不出该三人系合伙关系的结论,也看不出该承诺系对谁作出;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两份欠款凭证,虽然余福军、李*和在该凭证上签字,但李*和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其认可与陈**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宏**司提出的陈**与李*和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向李*和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李*和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有协议及欠条,该两份证据上均有陈**的签名、私章及通化项目部与米**项目部印章。**公司对于陈**系米**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之一、通化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提出陈**不具有代表宏**司对外进行结算的职责。由于宏**司对陈**的身份不持异议,对于陈**的职责范围是否包含代表宏**司对外进行结算,属于宏**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宏**司将此职责范围进行公示或者明确告知了第三人的情况下,陈**作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之一,与李*和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陈**的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宏**司承担。**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告,形成时间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后,且该公告系通知债权人何时前往何地登记债权,并没有提及陈**是否能代表宏**司对外进行结算之事。至于通化项目部及米**项目部的印章,宏**司虽称印章系陈**私刻,但对于该二枚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至于陈**刻制印章的行为是否有宏**司的授权,系宏**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宏**司提出的陈**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该行为对宏**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宏**司提出的李*和不能提供材料款相关收货凭证和具体结算明细的情况下,材料款应待宏**司与发包方结算后逐一核实真伪,通盘处理的问题。因李*和与陈**签订有协议,约定由李*和向**项目和通化项目提供材料及垫付人工工资,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欠条。李*和称进行结算后所有原始凭证全交由陈**保管,其此陈述有其合理性。至于宏**司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与李*和等材料商所主张的材料款金额是否吻合,不影响李*和以协议及欠条向宏**司主张权利。宏**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宏**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申请再审称,理**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简称《刑事判决》)认定,李**、余福军、王**指使陈**将其对涉案工程的垫资、利息以及私人债务以材料款、人工工资名义出具欠条,签订供货协议,并利用伪造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陈**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供货协议系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直接导致法院对欠条金额性质误判。故原审原告李**用伪造的证据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导致一、二审法院误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和辩称,1.案涉《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也不属新证据,在原一、二审判决中并不存在刑事判决。2.《刑事判决》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3.根据最**法院的批复和解释,在引用生效判决时只能局限于“判决如下”的主文部分,而“本院认为”部分不得作为其他判决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刑事判决》认定:“经被告人陈**同李**、余**、王**分别协商后,陈**将李**、余**出资的本金加上本金的利息以及工资、王**的工资、借款、垫付的材料款以及余**要求转偿的欠王**的私人债务以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宏**司委托代理人等名义向李**、何某某(系李**的妻子)、余**、王**出具了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的欠条:1.欠李**工程材料款41万元;2.欠何某某材料款34.875万元;3.欠余**工资款6.6万元、垫付人工工资31.5万元,合计38.1万元;4.欠余**材料款91.5万元;5.欠王**16.83万元用于米亚罗粮库人工工资款;6.欠王**材料欠款30.044万元。被告人陈**在出具上述6份欠条后,将李**、余**、王**手中的原始凭证予以销毁。被告人李**、余**、王**要求陈**分别签订供货协议,将将李**、何某某的供货协议时间写在2010年6月2日,将余**的供货协议时间写在2010年9月25日,将王**的供货协议时间写在2010年9月28日……14.被告人陈**供述。证明其从刘*手中拿到涉案工程后,李**、余**、王**、何某某拿了钱投资到工程上,因为他们投资后没有按期拿到钱,李**、余**、王**就找到其,说投资的钱是借给其的,要求其按借支的钱给他们算利息,其开始不同意,后来李**等人多次到其家中找其并在其家楼下等其,其被弄烦了就同意了。2011年9月的一天,其与李**、余**、王**在成都一茶楼包间分别签了协议,并按要求写成欠李**等人工程材料款,并把时间落在工程竣工前。其因害怕李**等人再找其要欠款,就让李**等人签了份李*执笔的承诺书,承诺在拿不到钱的情况下不再找其。余**支付过材料款55万元,还拿了2万元作工地日常开支,在成都借了2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水电材料、发电机及日常开支。何某某拿了15万元用于付工程的混凝土。其借了王**1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王**给工地拉了价值22万元左右的砖。其余的就是利息。余**、李**、何某某没有向工程供应过建筑材料,王**供应了地板砖。欠条如果写成现金就说明是投资款,就说明是合伙关系,要承担风险,写成材料款、人工工资就不存在合伙关系,李**等人就可以起诉宏**司,好收款,也能得到约定的资金利息。给李**等人出具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欠条后,其将原始凭证销毁了;15.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0年5月陈**找到其要求其帮涉案工程垫资,其看了工地后就同意帮陈**垫资并送材料,到当年国庆前后,陈**说工程钱没有拨下来,要求其再找人垫资,把工程继续做下去,其就找到余**。其前后给了陈**20多万元现金,陈**每次都写成材料款的欠条,后来结算的时候,陈**就把欠条收回,累计写了两张欠条。41万元的欠条是根据其垫资的20多万元现金和10多万元的购买材料的钱计算的。另一张34.875万元是根据其工人工资10万元加上垫资的41万元按每月5分利息来的,因为利息高出国家标准,法律不支持,所以其要求陈**以材料款名义写欠条,当时因为投资的钱没有拿回来,何某某在闹,故其叫陈**把这张欠条写成欠何某某材料款34.875万元,其妻何某某没有向涉案工地供应过材料。其与余**、王**准备到法院起诉宏**司,余**提议要找陈**补个供货协议,后三人与陈**分别签了供货协议,签订供货协议一是为了制约宏**司在2011年底之前支付其钱,二是在打官司的时候有一份有效的法律依据。因为陈**害怕其找到他要钱,要求其和余**承诺不要去找他要钱,而是去找宏**司要钱,最后由李*执笔写了承诺书,其与余**、陈**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拿欠条到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宏**司,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宏**司支付两张欠条上的欠款,其通过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拿到了24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余**、王**指使陈**将其以涉案工程的垫资、利息以及私人债务以材料款、人工工资的名义出具欠条,签订供货协议,并利用伪造的证据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都江堰人民法院对欠条金额性质误判……”。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陈**、李**的陈述可以看出,陈**与李**签订的协议系事后补签,将协议时间写为2010年6月2日。陈**向李**出具的欠条是根据李**垫资的20多万元现金和10多万元购买材料的钱计算的,其妻何玉*未向涉案工地供应过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判决》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李*和以与陈**签订的协议及陈**向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陈**及宏**司支付工程材料款41万元,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和欠条支持了李*和的主张。现《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在该案审理时李*和的自述看,李*和与陈**签订的协议系事后签订,陈**向李*和出具的欠条是根据李*和“垫资的20多万元现金和10多万元购买材料的钱计算的,其妻何玉*未向涉案工地供应过材料”。因此,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李*和据以证明自己与宏**司、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协议和欠条系“伪造的证据”。李*和利用该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导致一、二审法院对欠条金额性质误判,已由理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陈**、李*和等科以刑罚。因此,本案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李*和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及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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