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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能与荥经县花滩煤矸石机砖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荥经县花滩煤矸石机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荥经县花滩煤矸石机砖厂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家能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厂内上班,从事砖厂瓦窑工工种,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11时30分,原告在工作时被厂内卷扬机的钢绳套住左脚,被拉至卷扬机致伤左脚,造成左膝关节离断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方送往华**院住院治疗。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工伤认定及赔付事宜,被告一直回避不予协商,也不认可原告在厂内上班的事实。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荥劳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该裁定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家能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机砖厂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不是被告的工人。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因工作受伤。原告受伤,被告支付医药费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厂里受伤,但不能就此说明与机砖厂就有劳动关系。机砖厂已经转包给李**,所以与被告机砖厂无关。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予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予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4、花滩镇米溪村及米溪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30日在花滩煤矸石机砖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5、《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予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及受伤的事实。

7、录音光盘,予以证明被告的负责人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受伤的事实已予以认可。

8、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及同事关系。机砖厂的姜**姜老板让王某某帮找人到厂里上班。2014年10月15日,王某某找到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上班,从事的是开窑车的工作。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工人的工资由班长或组长代领了直接向工人发放现金。厂里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知是否购买保险。

9、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刘某某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及同事关系。刘某某先后两次在机砖厂上班,知道原告在机砖厂开窑车。去机砖厂上班还是邻居王某某介绍去的。领工资是自己在厂里领取的现金。

10、证人冯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冯某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冯某某至机砖厂上班时,约在去年过年前三个月,当时原告已在机砖厂上班了。原告受伤当天冯某某在现场。李**曾向他发放过工资。厂里负责人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购买保险。

11、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陈某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陈某某在花滩煤矸石机砖厂上班时,原告也在厂上开窑车。与原告是因工作才认识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村组并不清楚机砖厂用工情况,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对证据5,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在询问笔录里也陈述了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原告自己的陈述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想法,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对证据8、9、10、11,认为四个证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出事时,刘某某、陈某某均不再厂上了。冯某某对自己好久在被告厂里上班都说不清楚,故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转包合同》,予以证明2014年9月25日,机砖厂将该厂承包给李**。

2、《中国人**限公司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同期增减人批单》、《同期增减人清单》,予以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

3、《花滩煤矸石机砖厂劳务费》(以下简称《劳务费》),予以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未加盖机砖厂公章,且机砖厂是否转包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是2014年10月17日生效,被告应在10月16日前就办理了相关的保险购买手续。且被告购买的团体险,是否增减保险人员时间并未确定。所以保单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就未在被告处上班。对证据3,不予以认可。且证据3与证据4相结合来看,反映了劳务人员的信息与保单上的信息不符合,故不能说明花名册上没有登记名字,就不得在厂上上班。相反,花名册上有证人陈某某的名字,进一步说明陈某某的证词的真实性。

经庭审查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经人介绍到被告荥经县花滩煤矸石机砖厂上班,从事窑车工工种。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1月30日11时30分,原告在工作时被厂内卷扬机致伤左脚,造成左膝关节离断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被告方送往华**院、荥**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付事宜未果。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荥劳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自2014年10月16日起与被告荥经县花滩煤矸石机砖厂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交《花滩煤矸石机砖厂劳务费》、《保险合同》及清单、《转包合同》等予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劳务费》记载的内容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看,部分劳务费实是以班组名义集体领取并发放,《劳务费》并未完全列明班组成员名单。《保险合同》虽未记载原告的名字,但被告投保的险种系团体型,被保险人员具有流动性,结合被告代理人李**的陈述,该保险于2014年10月上旬购买,故不能说明因名单上没有记载有原告的姓名,则原、被告就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姜**与李**签订的转包合同,并不影响被告作为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以”四个证人无证据证明证人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予以反驳,根据《保险合同》载明的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单,结合李**陈述冯某某的工资系她亲自发放等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足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开窑车的工作,并在被告处领取报酬。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14年10月16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认为,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家能自2014年10月16日起与被告荥经县花滩煤矸石机砖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荥经县花滩煤矸石机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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