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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与荥经县**选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乡政府)诉被告荥经县**选冶厂(以下简称宏发选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宏发选冶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与荥经县物资合伙经营的位于荥经县六合乡水池村下组的4408.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原告所属的企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租用协议,约定每年租金28000.00元,土地租用赔产费按产量及市场价结算,约定租期为5年即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并且约定租用期满后被告只能拆除设备而不能拆除建筑物。协议约定租用期已到期,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最后两年的租金和土地租用赔产费(2013年度2920元,2014年度3141元)共计620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现尚欠32061.00元。故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土地租用赔产费共计32061.00元;二、请求被告对原告场地进行清场。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工商登记记载的投资人鲁**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其说明如下:2012年6月30日,鲁**与李*达成并签署《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对该厂的土地租金和土地租用赔产费由受让方李*支付。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7月1日,鲁**将宏发有色金属选冶厂的所有相关手续和公章全部移交给了李*本人,并完全退出了对该厂的控股和管理。鲁**认为,自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李*也在六合乡企办室履行过土地租金的支付,且该厂转让后带来的实际收益是受让方李*的个人经营行为,与鲁**无关。

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四川荥**任公司证明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二、《转租土地协议书》、《委托书》、《承诺书》、《场地租用协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场地租用签订协议以及土地租用的相应赔产费计算方式等情况;

三、《催款通知书》、《通知》,予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与2015年6月15日向宏发选冶厂及现经营者发出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30日的场地租用费及土地租用赔产费的《通知》。

被告宏发选冶厂未到庭质证。

被告工商登记记载的投资人鲁**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邮寄《移交清单》、《转让协议》、《委托书》等复印件,予以证明宏发选冶厂已转让给了李*经营,涉及土地租金及租用土地赔产费由李*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转让协议》仅证明鲁**与他人之间的行为,现在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投资人系鲁**,被告宏发选冶厂仍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土地租用赔产费。故鲁**邮寄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法调取宏发选冶厂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经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授权,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泰和**选冶厂作为乙方签订《转租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六合乡企办室内将六合乡水池下社租用的土地0.965亩转租给泰和**选冶厂修建厂房,租用时间自2001年4月20日起至选冶厂不租时或征用时为止。租金采用赔产形式,其标准为:大春赔大米850斤/亩,小*赔小麦600斤/亩,随行就市,以粮折款,于每年的10月底前由泰和**选冶厂赔付给六合乡企办室。2010年6月1日,荥经县**选冶厂向鲁**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鲁**代表宏发有色金属选冶厂与荥经县六合乡企业办签订租用场地协议,授权人:鲁**,特此授权。2010年6月1日”。并在”授权人”一栏处加盖荥经县**选冶厂的公章。同日,六合乡企办室作为甲方与汉源县市荣乡鲁**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双方约定:一、租用范围:原六**石厂围墙内的厂房、场地……二、租用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三、租金及付款办法:第一年的租金1.8万元,服务协调费1万元,共计2.8万元。从第二年起根据物价涨幅指数或洗选厂效益情况,经双方协商酌情增加租金和服务协调费。付款方法:……(二)从第二年的租金及服务协调费经双方商谈额定后,在每年的5月31日前交清。四、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随意拆除毁坏甲方财产,增添或拆除财产需征得甲方同意。租用期满后,乙方将自己安装的设备拆除运走后,按照”来修去丢”的原则,所添置的财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代表邵**与乙方代表鲁**分别签字,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在甲方处盖章,荥经县**选冶厂在乙方处盖章。同时,鲁**在2001年4月20日《转租土地协议书》上注明”六合乡企办室内于2001年4月20日与水池村下社签订的《土地租协议书中的乙方权利和义务由我本人履行。鲁**”。《场地租用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起,双方未另行商定租金及服务协调费。宏发选冶厂按约支付前三年的租金及服务协调费。自2013年5月31日起,宏发选冶厂未再支付租金、服务协调费、土地租用赔产费。现原告认为,依双方约定,每年的租金(包括服务协调费)2.8万元,两年共计5.6万元。2013年度(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赔产费2920元,2014年度(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的赔产费3141元,故两年的租金及相应的赔产费共计62061.00元。2015年6月29日,经原告催要,宏发选冶厂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尚欠32061.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宏发选冶厂支付租金及土地租用赔产费共计32061.00元;二、被告对原告场地进行清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租用的场地,系四川荥**任公司与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共同经营,经四川荥**任公司授权,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承担。

还查明,荥经县**选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记载的投资人系鲁德林。

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身份证、《转租土地协议书》、《委托书》、《承诺书》、《场地租用协议》、《催款通知书》、《通知》、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宏发选冶厂授权鲁**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双方对租用范围、租用时间、租金、土地租用赔产费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场地,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土地租用赔产费。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并约定,租金及服务协调费2.8万元/年,自第二年起,双方再对相应的费用进行协商。但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未对租金、服务协调费进行协商,故原告诉请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至的租金按2.8万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转租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六合乡人民政府收取2013、2014年度土地租用赔产费分别为2920元与3141元,符合本地粮食市场交易情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已支付的300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金及土地租用赔产费共计32061.00元。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未支付相应租金及土地租用赔产费,且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第四项之规定,对宏发选冶厂的租赁场地进行清场。庭审中,原告表明双方约定的”不能拆除相关设备”主要是指”原来的厂房”。因此,清场时,被告不得随意拆除毁坏原告的厂房,将自己安装的设备拆除运走后,按照”来修去丢”的原则,所添置的厂房无偿归原告所有。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投资人鲁**在审理过程中,书面提出已将宏发有色金属选冶厂的所有相关手续和公章全部移交给了李*本人,并完全退出了对该厂的控股和管理,故应由李*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荥经县**选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应对企业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可见,无论荥经县**选冶厂投资人如何发生变更,但应属于该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该企业现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企业人格继续延续,因此,不影响该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故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对债权债务如何约定或转移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荥经县**选冶厂可与实际投资人协商履行义务,或在承担该债务后依企业转让时与实际投资人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荥经县**选冶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六合乡人民政府支付租金(包括服务协调费)、土地租用赔产费共计32061.00元;

二、被告荥经县**选冶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三十日内对租用原告六合乡人民政府的场地进行清场。清场时,被告不得随意拆除毁坏原告原有的厂房,将自己安装的设备拆除运走后,按照”来修去丢”的原则,所添置的厂房无偿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602.00元(原告六合乡人民政府已预交),由被告荥**属选冶厂承担。荥经**色金属选冶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六合乡人民政府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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