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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广**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广**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欧**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成都到广元的货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6日到2019年11月6日。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5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250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运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元**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欠款是事实,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起诉依据不足;3、原告履行合同时多次违约,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欧**以案外人广元鑫韵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运合同》,随后被告又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并注明: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元**限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2、胡**应按甲方(被告)要求的时间到达装货和卸货;3、甲方以包车运输形式支付乙方胡**运费2600元每趟;4、当月运费该月月底30号以前结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胡**2014年成都-广元运费时间为2014年11月-2015年8月31止共计伍拾贰万伍千元整(525000元)欠款人广元**限公司(公章)欧**2015年8月31日。另查明被告广元**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承运合同》及所欠运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及未约定付款时间的答辩,本院认为,1、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是当月运费该月月底30号以前结清,该约定明确了付款时间,被告已超过该付款时间,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运费。2、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违约的证据,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元康韵**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运费525000元。

二、解除原告胡**与被告广**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承运合同》。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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