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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伟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冉**、人民陪审员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告期间60日不计入审限。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刘**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由于原告资金紧张,2013年上半年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3年7月之后就无法联系被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由于原告资金紧张,2013年上半年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3年7月之后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六张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85,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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