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责任公司(简称椰**司)、被上诉**有限公司(简称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椰**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8日龙**司承包广元市**级中学灾后重建校舍及附属工程。2010年3月17日龙**司与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李**在修建广元市**级中学灾后重建校舍及附属工程需用钢材,2010年6月8日起陆续在椰**司购买钢材,同时李**陆续支付钢材款,下欠钢材款10万元,经椰**司催要无果,2014年5月14日椰**司向该院起诉要求李**与龙**司连带支付货款10万元及按约定日息2%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李**在椰**司购买钢材出具的欠条有:2010年6月8日委托经办人车晓*,金额89957.17元,此款于2010午6月22日前付清;2010年6月9日委托经办人车晓*,金额85365.95元;2010年6月19日委托经办人车晓*,金额66198.50元,此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2010年6月16日李**,金额84031.60元;2010年7月3日车晓*,金额252859.31元;2010年7月19日车晓*、李*,金额189634.43元;2010年9月7日李*,金额123587.45元;2010年8月9日李*,金额101287.58元;2010年9月14日李*,金额31301.20元;2010年10月3日车晓*,金额44117.20元;2010年11月8日李*,金额130585.33元;共计1198925.72元。李**向椰**司付钢材款即2010年6月16日李**付现10万元;2010年7月3日车晓*付现20万元;2010年7月15日车晓*、李**打卡、付现20万元;2010年8月9日车晓*付现10万元;2010年8月30日付现20万元;2010年11月3日付现10万元;2011年1月26日付现1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龙**司向椰**司支付钢材款63588元。

2012年1月12日李**向龙**司承诺为“莲**学灾后新建校舍及附属工程,截止2011午11月7日所欠工资、材料款、租赁费、机械费等。现已经项目部及公司财务核实,不再有新的债务(塑胶跑道、消防通道项目不在以内)。如今后发生新的债务与四川龙**司无关,概由李**、张*负责。”莲**学项目部材料款支付及欠账明细表载明“钢材(椰岛)应付总额1063588元,已付1000000元,下欠63588元。”2013年6月27日椰**司向龙**司发出催款函和明细账,其中催款函载明“截止2010年11月8日最后一次提货欠我公司钢材款,合计194173.42元。”明细账载明“2010年10月13日车晓*退∮8钢材372公斤,2010年11月3日付现10万元,欠款金额163588.09元。2010年11月8日李*、车晓*购买钢材款130585.33元。2011年1月26日付现10万元,欠款金额194173.42元”。2010年11月1日李**修建莲**学灾后重建校舍及附属工程主体基本完工。李**自认修建莲**学灾后重建校舍及附属工程期间,也在修建自己私宅,其私宅所用部分钢材也在椰**司购买。李*系李**之子,车晓*系被告李**姨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龙**司承包莲**学灾后新建校舍及附属工程后,被告龙**司与被告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李**在修建莲**学灾后新建校舍及附属工程期间,向原告椰岛公词购买钢材,以及被告李**修建私宅也在原告椰**司购买钢材,被告李**陆续向原告椰**司支付钢材款100万元,被告龙**司支付钢材款63588

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被**公司应否承担

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公司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给被告龙**司出具承诺莲花中**椰岛公司钢材款63588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龙**司按照原**公司向其所出具的委托,莲**学项目部欠货款63588元转入贾*个人名下,同日,被告龙**司向原**公司付清了莲**学项目部所欠钢材款,被告龙**司与原**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被告李**自认在修建莲花中学工程期间,也在

修建自己私宅,所用钢材均在原告椰**司购买。期间所产

生的钢材款均由被告李**、车**陆续支付,且2010年

11月1日被告李**修建莲花中学灾后重建校舍及附属工程

主体基本完工,该工程不需要钢材了,而2010年11月8日

李*、车**购买钢材所欠款130585.33元应属被告李**

自用。

第三,2013年6月27日原告椰**司向被告龙*公司

发出催款函提供的莲**学工地钢材明细账第3页载明的内

容为“2010年11月3日付现10万元,余款163588元,2010年11月8日李*、车**购买钢材款130585.33元,2011年1月26日付现10万元,余款194173.42元”与原告向*

庭提供的莲**学工地钢材明细账笫3页载明的内容为“2010年11月3日付现10万元,余款163588元,2014年

1月27日收现63588元,余款10万元”,内容不一致,也与

原告椰**司提供的欠条不能映证,显然,原告椰**司财

务说明2011年1月26日付10万元是支付的2010年11月

8日李*、车**购买钢材款130585.33元,剩余30585.33

元退货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公司要求被告龙*公司支付钢材款

及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修建私宅在原告椰**司购买钢材后,未及时付清钢材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被告李**应支付原告椰**司的钢材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椰**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李

成*是陆续向原告椰**司支付钢材款,2014年1月26日

被告龙*公司付63588元后,原**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

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原**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椰**司主张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金付

清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2‰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由于

其约定高于2014年中**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

的四倍,高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支付钢树款1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不能采用《审计报告》来确认钢材的使用时间及钢材的用量,在2010年11月1日以后建设工地仍在需要钢材,一审认定不需要钢材的事实不当,施工中购买的钢材,仍由工程款中支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双方买卖钢材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向椰**司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购买的钢材用于了修建中,不论是修建学校,还是上诉人修建私宅,上诉人支付钢材的欠款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龙**司辩称,上诉人与公司签订了修建学校的合同,约定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学校修建中的钢材买卖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在修建学校的过程中同时在修建自己的住房,钢材的买卖来自同一椰**司。本案的欠款与龙**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广元市利州区审计局2013第20号《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11月1日以后不需要钢材的事实有争议以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广元市**级中学新建校舍及附属工程《结算报告审计资料》,证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仍在使用钢材;2、钢筋组《施工日志》证明钢筋施工的情况;3、莲花初级中学新建校舍及附属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证明该学校工程使用钢材228.182吨(不包括损耗)。

被上**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龙**司质证认为,两个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货款是学校修建期间的欠款。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人员签字。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钢材的使用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

对四川龙**莲花中学施工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2日广元川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经核实“四川龙**莲花中学施工项目部”为不入网印章。

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四川龙**莲花中学施工项目部”印章与椰**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

2012年1月12日李**向龙**司书面承诺书附后的欠账明细表三页,其中《莲花初级中学项目部材料支付及欠账明细表》载明:钢筋(椰岛)应付总额1,063,588元,已付金额1,000,000元,下欠余额63588元。2014年1月26日龙**司支付了钢材63588元。

2013年6月27日椰**司向龙**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截止2010年11月8日最后一次提货欠我公司钢材款,合计人民币194173.42元”。

2014年8月1日,椰**司出具《关于椰岛与龙*的账务说明》:“关于龙*公司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13日,龙*共欠163588元,与(于)2014年1月27日付63588元,余欠100000元未支付。另李*、车晓*2010年11月8日购货130585.33元,于2011年1月26日付100000元,剩余退货30583.3元”。该说明书没有上诉人与龙*公司的签字。被上诉人椰**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陈述,经核实钢材的欠款实为上诉人修建私房时的欠款,与龙*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之后椰**司没有上诉请求龙*承担责任。

上诉人在承建莲花初级中学时,在广元市上西坝修建私宅面积2000余平方米。上诉人之子李*于2010年11月8日经手购买钢材价款130585.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建莲花初级中学时,以被上诉人龙**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椰**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经上诉人及其子李*、姨妹车晓丽之手共在被上诉人椰**司处购买钢材价款为119万余元,包括2011年1月26日最后一笔付现10万元在内上诉人共计付款100万元,实际欠钢材款计19万余元。但根据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龙**司出具的承诺以及莲**学项目部材料款支付及欠账明细表,上诉人李**只承认项目部截止2011年11月7日欠被上诉人椰**司63588元(后该款为被上诉人龙**司支付),由此其余钢材欠款130585.33元应由谁支付成为本案争执点。

庭审查明上诉人在以被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修建莲花初级中学的同时,又在自建房屋,也在被上诉人椰**司处购买钢材。上诉人李**在向被上诉人龙**司出具的承诺中,对2011年11月7日以前“所欠工资、材料款、租赁费、机械费等”作出了交代,即项目部截止2011年11月7日欠被上诉人椰**司63588元,故对2011年11月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椰**司所购价值130585.33元的钢材应认定为上诉人李**自用,被上诉人椰**司自认已经退还的钢材外,实际钢材欠款为10万元,该笔货款应由上诉人李**负责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