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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川荥**责任公司与廖**、荥经县大水沟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四川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廖**、荥经县大水沟电站(以下简称大水沟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李**被告廖**均到庭参加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的委托代理,对李*2016年1月8日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另行委托雷华*作为一般代理人。并以本案的财产损失与荥经县大水沟电站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大水沟电站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大水沟电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雷华*,被告廖**及大水沟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大水沟电站10KV高压线路旁砍伐竹子,所砍竹子倒在高压线路上,造成线路三相短路,导致烧毁原告低压配电箱、剩余电流保护器以及用电群众电器设备。因此次事故,原告更换烧毁设备产生费用15640.00元,维修用电群众电器设备产生费用25317.00元。以上费用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因廖*武系大水沟电站的职工,且受损线路产权属大水沟电站,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廖*武、荥经县大水沟电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5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称:2015年6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我上山去做农活,路经大水沟电站旁,发现一根竹梢快搭在高压线上了。我当时考虑到这条路是本社群众经常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如果群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手搭在慈*上可能会发生触电事故。为了避免意外,排除安全隐患,我没有多想就去砍慈*。结果慈*倒在高压线上造成瞬间短路,从而发生了电网设备和农户电气设备烧坏的事故。这次排险原告确实没有委托过我,但是当时情况紧急危险,我砍伐竹子仅是为了保护地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给供电公司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关于损害赔偿,我认为发生此次事故后的7月份,又发生了一次短路事故,所以原告起诉的损失不只包括了6月22日事故的损失。而且我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理由如下:第一,十多年来,河林村输电线路发生紧急状况,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之下,都是我来处理。有时候供电公司也会直接打电话给我或给村委会,让我帮排险或维护。我作为河林村委会的干部,采取避险的行为不仅免除供电公司的经济损失,而且保护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我不应该赔偿损失。第二,供电公司在建设10kv的输配线路时,土地、林木被占用或砍伐,供电公司未对农户作相应的经济损失补偿。第三,供电公司在电力电网的安全知识宣传不到位。在涉及居民生产生活集居的架空线路段,没有相关的安全措施,如:警告性的提示标识,过往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对电力安全意识缺失。第四,电力电网输配线路保护装置设备以及维护维修存在问题,在遇到意外时过流、过压设备装置不到位,造成设备烧坏。第五,我无相应的经济能力,且我出于为供电公司与大众利益出发,维护线路,供电公司不能把一次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强加给我。

被告大水沟电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大水沟电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廖**虽是大水沟电站的职工,但安排廖**从事的是机房运行管理的工作,因为电站没有外线,所以不存在维修管理外线电路的问题;第二,事发当日,大水沟电站也没有委托过廖**对线路进行维修维护。廖**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第三,若被砍伐的竹子未砍伐则容易发生事故。一旦发生事故,产权人理应进行赔偿,但事故线段产权非属大水沟电站,故廖**砍竹子的行为是为了产权人的利益,与大水沟电站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廖*武路经大水沟电站旁,发现一根竹梢临近大水沟电站旁的10KV高压线。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廖*武便自行砍伐竹子,所砍竹子倒在高压线路上,造成线路三相短路,导致发生原告电力设备及新建乡河林村、紫炉村、工业村等地群众用电设备被烧毁的事故。原告更换烧毁的剩余电流断路器7台,共花去15640.00元,维修用电群众受损电器设备,共花去25317.00元。原告认为,以上费用均因被告廖*武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财产损失与荥经县大水沟电站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廖*武系大水沟电站的职工,且事故电线路段产权属荥经县大水沟电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被告廖*武、荥经县大水沟电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5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廖*武系大水沟电站职工,从事机房运行管理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及被告大水沟电站均未授权廖*武进行线路维修。

还查明,事故发生的10KV高压线路权属原告国网四川荥**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身份证、证明、调查笔录、照片、购置剩余电流断路器发票、电器维修发票、2015年6月22日烧毁公共台区配电设备统计表、用电客户财产损失清单、并网调度协议书、并网协议、2015年6月新建乡气象资料、咨询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焦点:一是本案事故实际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二是廖**砍伐竹子的行为是因竹梢临近高压线为避免发生险情实施的行为还是因个人利益需要的问题。三是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事故实际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不仅提供家电维修发票、购置剩余电流断路器发票,还提供损害电器、群众受损电器的照片以及相对应的身份信息,并由受损用户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廖**辩称”此次事故后的7月份又发生了一次短路事件,所以原告的损失不仅包括了6月22日事故的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损失包括了7月份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综合认定,该次三相短路事故造成损失费用为40957.00元。

二、廖**砍伐竹子的行为是因竹梢临近高压线为避免发生险情实施的行为还是因个人利益需要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廖**辩称”事发当日及前一天一直在下雨。正是下雨造成了竹梢快搭在大水沟电站旁10KV高压线上。为了过往群众的生命安全,我才砍伐竹子”。原告则认为,事发前一天为晴朗天气,每月供电公司巡查人员将管辖范围巡视一遍,故不存在竹子快搭在高压线上需要排险的情形。供电公司也未委托廖**维修线路。廖**砍伐竹子是为了编制自家的鸡笼……,故双方争议的是廖**砍伐竹子的行为是因竹梢临近高压线为避免发生险情还是因个人利益需要的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认为廖**为自己私利砍伐竹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廖**认为为避免发生险情实施砍伐行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围绕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天气状况表述存在差异,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荥经县气象局调取事发时段的气象资料。资料显示,6月16日至6月24日期间均系降雨天气,其中,6月20日降雨达47.3mm。本院认为,从气象资料显示来看,事发前两日系大降雨天气,故不能排除因天气状况的因素发生竹梢压弯并临近高压线的情形。庭审中供电公司陈述,对野外电力安全设施的巡查方式是每个月对所管辖的范围都要走完。也就是说,供电公司对所管辖区域每月巡查一次,并不能对因自然气候造成的突发险情及时发现并予以排除。庭审中,廖**陈述竹梢与高压电线有20公分左右的距离。原告辩称,10KV高压线的安全距离至少是70公分,在20公分范围内电线开始放电,故廖**陈述不实,实是为自己个人私利进行砍伐竹子。本院认为,一般成年竹子高度约5-7米,从地面往高处看,会存在一定的视觉误差,故对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有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对双方的这一争议,双方围绕自己的观点均未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新建乡气象资料,廖**在发现竹梢临近高压线的情形下予以实施砍伐竹子行为更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廖**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长期在电站上班,较普通群众应具有一定的电力常识,在发现竹梢临近高压线时,明知遇到突发险情应当第一时间通知相应的电力部门,且也应当预见在高压线附近砍伐竹子可能导致的结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并过于自信擅自砍伐竹子,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廖**陈述”以前供电公司出现险情都是委托我排险,故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供电公司建设10KV输配线路占用土地或砍伐林木未作相应的损失补偿”等辩称理由均不能免除廖**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廖**私自砍伐竹子的行为不当,但若险情不排除,则可能存在更大的财产损失乃至生命安全,廖**主观行为为了供电公司和群众的利益。而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地处偏远山区的电力安全设施采取每月巡查完一次的监管方式不足以避免潜在存在的危险尤其是自然气候因素造成的突发险情,故供电公司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廖**虽系荥经县大水沟电站职工,但其从事的工作非日常线路维护工作,庭审中也自认事发当日进行砍竹行为未受大水沟电站的委派。且庭审查明事故线路产权并非属荥经县大水沟电站,亦非产权受益人,故廖**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荥经县大水沟电站无关,大水沟电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大水沟电站的诉请。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承担30%的相应责任。即廖**承担赔偿原告更换烧毁设备、维修用电群众设备费用等各项损失28669.90元,原告供电公司自行承担12287.1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荥**责任公司赔付更换烧毁设备、维修用电群众设备费用共计28669.90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四川荥**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原告已预交250.00元),由原告国网四川荥**责任公司承担75.00元,由被告廖**承担175.00元,廖**在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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