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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钟**、胡**、钟*、四川伊**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钟**、胡**、钟*、四川伊**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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