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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与王**、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4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宏达公**罗储备库和通化储备库项目承建公司,陈**系宏**司上述两个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9月28日,宏**司米**项目部、通化项目部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为:“经协商,王**提供材料用于两个粮库建设材料及垫付工人工资。在2011年12月30日付款。若未付款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代(贷)款利息肆倍支付乙方利息,所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起诉费,由甲方承担。”在该协议尾部载明的甲方宏**司米**和通化项目部负责人处,有陈**签名和私章,加盖“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米**项目部”、“都江堰市**有限公司通化项目部”印章各一枚;在该协议尾部载明的乙方处,有王**的签名和捺印。2011年5月6日,陈**以宏**司米**和通化粮库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材料欠款王**送到米**和通**油储备库工程2011年元月30日送地面砖和厕所墙面砖、其他材料¥26444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正。2011年5月6日,送材料电工材料¥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正。累计300440元,大写叁拾万零肆佰肆拾元正。”该欠条加盖“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米**项目部”、“都江堰市**有限公司通化项目部”印章各一枚,并加盖陈**私章。2011年12月17日,陈**将上述两枚项目部印章交回了宏**司。2012年1月11日,王**向四川**事务所支付9000元,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张**一审法院起诉本案,请求宏**司、陈**立即支付材料款3004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30日至材料款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权利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都江**法院一审认为,王**与宏达**项目部、通化项目部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且足以证明宏达**项目部、通化项目部欠款金额。宏**司、陈**抗辩上述欠条系王**胁迫陈**出具,王**并未实际提供建材、材料款不实,但宏**司王**提供的协议、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陈**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系宏达**项目部、通化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上述协议、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司承担。按上述协议,宏**司未在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都江**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都江*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一、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材料款300440元;二、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材料款300440元之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材料款给付清结之日止;三、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律师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宏**司负担。

宏**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陈**基于与王**的舅舅余福军合伙受胁迫而向王**出具的虚假欠条,王**主张的债权并未得到宏**司的认可,建设项目材料款和劳务费应当从全局出发通盘处理等为由,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陈**是否系受胁迫出具的欠条。**公司上诉主张王**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系陈**受胁迫而出具,但对此主张,宏**司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故宏**司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二、关于陈**向王**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王**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有协议及欠条,该两份证据上均有陈**的签名、私章及通化项目部与米**项目部印章。**公司对于陈**系米**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之一、通化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提出陈**不具有代表宏**司对外进行结算的职责。由于宏**司对陈**的身份不持异议,对于陈**的职责范围是否包含代表宏**司对外进行结算,属于宏**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宏**司将此职责范围进行公示或者明确告知了第三人的情况下,陈**作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之一,与王**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陈**的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宏**司承担。**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告,形成时间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后,且该公告系通知债权人何时前往何地登记债权,并没有提及陈**是否能代表宏**司对外进行结算之事。至于通化项目部及米**项目部的印章,宏**司虽称印章系陈**私刻,但对于该二枚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至于陈**刻制印章的行为是否有宏**司的授权,系宏**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宏**司提出的陈**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该行为对宏**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宏**司提出的王**不能提供材料款相关收货凭证和具体结算明细的情况下,材料款应待宏**司与发包方结算后逐一核实真伪,通盘处理的问题。因王**与陈**签订有协议,约定由王**向米**项目和通化项目提供材料及垫付人工工资,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欠条。王**称进行结算后所有原始凭证全交由陈**保管,其此陈述有其合理性。至于宏**司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与王**等材料商所主张的材料款金额是否吻合,不影响王**以协议及欠条向宏**司主张权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中未将王**要求陈**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不当,该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材料款300440元;二、维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材料款300440元之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材料款给付清结之日止;三、维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律师费900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宏**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申请再审称,理**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简称《刑事判决》)认定,李**、余福军、王**指使陈**将其对涉案工程的垫资、利息以及私人债务以材料款、人工工资名义向王**出具欠条,签订供货协议,并利用伪造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陈**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供货协议系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直接导致法院对欠条金额性质误判。故原审原告王**用伪造的证据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导致一、二审法院误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辩称,1.案涉《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也不属新证据,在原一、二审判决中并不存在刑事判决。2.《刑事判决》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3.根据最**法院的批复和解释,在引用生效判决时只能局限于“判决如下”的主文部分,而“本院认为”部分不得作为其他判决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刑事判决》认定:“经被告人陈**同李**、余**、王**分别协商后,陈**将李**、余**出资的本金加上本金的利息以及工资、王**的工资、借款、垫付的材料款以及余**要求转偿的欠王**的私人债务以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宏**司委托代理人等名义向李**、何某某(系李**的妻子)、余**、王**出具了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的欠条:1.欠李**工程材料款41万元;2.欠何某某材料款34.875万元;3.欠余**工资款6.6万元、垫付人工工资31.5万元,合计38.1万元;4.欠余**材料款91.5万元;5.欠王**16.83万元用于米亚罗粮库人工工资款;6.欠王**材料欠款30.044万元。被告人陈**在出具上述6份欠条后,将李**、余**、王**手中的原始凭证予以销毁。被告人李**、余**、王**要求陈**分别签订供货协议,将李**、何某某的供货协议时间写在2010年6月2日,将余**的供货协议时间写在2010年9月25日,将王**的供货协议时间写在2010年9月28日……14.被告人陈**供述。证明其从刘*手中拿到涉案工程后,李**、余**、王**、何某某拿了钱投资到工程上,因为他们投资后没有按期拿到钱,李**、余**、王**就找到其,说投资的钱是借给其的,要求其按借支的钱给他们算利息,其开始不同意,后来李**等人多次到其家中找其并在其家楼下等其,其被弄烦了就同意了。2011年9月的一天,其与李**、余**、王**在成都一茶楼包间分别签了协议,并按要求写成欠李**等人工程材料款,并把时间落在工程竣工前。其因害怕李**等人再找其要欠款,就让李**等人签了份李*执笔的承诺书,承诺在拿不到钱的情况下不再找其。余**支付过材料款55万元,还拿了2万元作工地日常开支,在成都借了2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水电材料、发电机及日常开支。何某某拿了15万元用于付工程的混凝土。其借了王**1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王**给工地拉了价值22万元左右的砖。其余的就是利息。余**、李**、何某某没有向工程供应过建筑材料,王**供应了地板砖。欠条如果写成现金就说明是投资款,就说明是合伙关系,要承担风险,写成材料款人工工资就不存在合伙关系,李**等人就可以起诉宏**司,好收款,也能得到约定的资金利息。给李**等人出具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欠条后,其将原始凭证销毁了……17.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0年9月,陈**、李**找到其舅舅余**后,其与余**、陈**、李**商量由其和余**向涉案工程供应材料,其同余**从中挣材料的差价,其同余**看了工地后,就开始垫材料,直到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其将所有资料交给陈**,由陈**汇总打了两张欠条。30.044万元的欠条是陈**根据其提供的单据写的。16.83万元的欠条包括其借给陈**支付人工工资的10万元和余**要求转的私人债务6.83万元,全部写成人工工资是为了方便一起拿钱。供货协议是其与余**、李**商量后向陈**提出来的,陈**同意签的,落款时间是其刚到工地的时间。其用两张欠条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宏**司支付欠条上所有款项……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余**、王**指使陈**将其以涉案工程地垫资、利息以及私人债务以材料款、人工工资的名义出具欠条,签订供货协议,并利用伪造的证据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都江堰人民法院对欠条金额性质误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判决》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王**以与陈**签订的协议及陈**向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陈**及宏**司支付工程材料款300440元,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和欠条支持了王**的主张。现(2014)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在该案审理时王**的自述看,王**与陈**签订的协议系事后签订,陈**向王**出具的欠条系事后由陈**统一以材料款的名义出具。因此,根据(2014)理刑初字第45号判决的认定,王**据以证明自己和宏**司、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协议和欠条系“伪造的证据”。王**利用该证据“导致都江堰人民法院对欠条金额性质误判”已由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陈**、王**等科以刑罚,王**免于刑事处罚。因此,本案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王**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及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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