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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与余**、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余福军、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余福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27日,理**食局与宏**司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宏**司承建理县**备库与理**油质检站(又称通化储备库)两个工程,陈**系宏**司该两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施工员。米**储备库合同价款2685961元。2011年1月7日,理**食局与宏**司就米**工程签订《工程增量协议》,约定了增加工程量暂定金额为33959.93元,最终价款以审计为准。通化储备库价款为人民币2685961元。2010年10月28日、10月29日,案涉工程相继取得施工许可证。2011年6月24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上均载明陈**系宏**司项目负责人或项目副经理,李*为施工员。2011年12月17日,宏**司收回两项目部印章。

2010年9月25日,宏**司米**和通化项目部为甲方,余**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协商,余**提供材料用于两个粮库建设材料及垫付工人工资。在2011年12月30日付款。若未付款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支付乙方利息,所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起诉费,由甲方承担。”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栏有两个项目部印章及陈**私章及陈**签名,乙方签名栏由余**签名。2011年7月7日,陈**向余**出具《欠材料款》单据一张,累计欠余**拱板砖、标砖、水泥等材料款合计91.5万元。在该《欠材料款》上加盖了宏**司两项目部印章,陈**加盖了私章并签名。余**索要未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余**、李**、陈**三人于2012年3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所有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任何人未私自占用,陈**只是项目部经办人”。案外人泽**、黄**、张*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余**、李**、陈**系合伙关系。案外人张*、泽**、余**、刘*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及相关材料单据,证明张*、泽**、余**、刘*提供了案涉工程所有建筑材料。都江**饰经营部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书面证明及相关材料单据,证明所有电线、木地板由李*在万家灯饰购买,与余**无关,该证明上有都江**饰经营部印章,无人签名。张*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及付款清单,证明张*代陈**向余**支付15万元的事实,付款清单上无领款人签名。

宏**司项目材料管理制度为:材料管理员必须对进场种类材料认真查验,登记入册、妥善保管等。项目结算管理制度为:劳务班级必须提供收费单及劳务合同等予以结算,材料商必须提供原始送货单,送货单上要有材料管理员签字予以结算,项目经理负全责。

一审法院认为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余福军提供的《协议》及《欠材料款》单据上有宏**司项目部印章及陈**私章及签名,宏**司抗辩其未雕刻项目部印章,陈**签名的单据,宏**司不予认可或者不予追认的,应由陈**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其收回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相矛盾,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项目部印章以及陈**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陈**的行为即为宏**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宏**司承担。余福军要求陈**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宏**司与陈**抗辩余福军、李**、陈**系合伙关系,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提供工商登记,陈**亦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宏**司提供的案外人的证明,案外人同时亦证明向案涉工程提供材料,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福军、李**、陈**系合伙关系。宏**司与陈**抗辩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由张*、泽**、喻**、刘*提供,此四人并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相关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方面,一项工程需要多少建筑材料并非证人能够证明,而应当通过设计、计算、核实等技术手段才能确定,宏**司与陈**并未提供此类证据证明;张*、泽**、喻**、刘*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建筑材料,亦不能否认余福军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建筑材料。宏**司与陈**关于余福军、陈**、李**三人系合伙关系,所有建筑材料由张*、泽**、喻**、刘*提供,与余福军无关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宏**司关于其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材料入库需要审核登记,结算亦有相应制度要求,余福军起诉的事实均不符合管理制度要求的抗辩,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了管理制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余福军的材料未用于米**工程,且宏**司的管理制度系其内部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宏**司的该项抗辩,故不予采纳。

余**提供2010年9月25日《协议》与2011年7月7日陈**向余**出具《欠材料款》能够印证欠付余**材料款91.5万元的事实,余**要求宏**司支付材料款9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付款,若未付款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支付乙方利息,所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起诉费,由甲方承担,余**要求宏**司支付材料款91.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材料款支付清结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都江**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都江*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一、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福军材料款91.5万元;二、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福军材料款91.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福军律师费1.3万元;四、驳回余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宏**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陈**基于与余**合伙受胁迫而向余**出具的虚假《欠材料款》单据,余**主张的债权并未得到宏**司的认可,建设项目材料款和劳务费应当从全局出发通盘处理等为由,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陈**是否系受胁迫出具的《欠材料款》单据。**公司上诉主张余**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材料款》单据系陈**受胁迫而出具,但对此主张,宏**司及陈**均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故宏**司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二、关于陈**与余**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因陈**与余**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该院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故宏**司上诉主张陈**与余**之间系合伙关系,需要宏**司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该主张。而本案中,宏**司举出的证人证言、承诺书以及陈**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材料款》单据等三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与余**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举出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张*、泽**、黄**与宏**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承诺书系陈**、余**、李*和三人共同作出,但从其内容来看,得不出该三人系合伙关系的结论,也看不出该承诺系对谁作出;陈**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材料款》单据,虽然该单据上有余**的签名,但是看不出余**以何名义签名,并且所签名字为“余服军”而非余**,故余**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其认可与陈**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宏**司提出的陈**与余**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向余**出具的《欠材料款》单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余**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有《协议》及《欠材料款》,该两份证据上均有陈**的签名及通化项目部与米**项目部印章。**公司对于陈**系米**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之一、通化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提出陈**不具有代表宏**司对外进行结算的职责。由于宏**司对陈**的身份不持异议,对于陈**的职责范围是否包含代表宏**司对外进行结算,属于宏**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宏**司将此职责范围进行公示或者明确告知了第三人的情况下,陈**作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之一,其与余**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材料款》单据的行为,应视为陈**的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宏**司承担。至于通化项目部及米**项目部的印章,宏**司称印章系陈**私刻,但宏**司对于该二枚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因此,宏**司提出的陈**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该行为对宏**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宏**司提出的余**不能提供材料款相关收货凭证和具体结算明细的情况下,材料款应待宏**司与发包方结算后逐一核实真伪,通盘处理的问题。因余**与陈**签订有《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余**向米**项目和通化项目提供材料及垫付人工工资,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欠材料款》。余**称进行结算后所有原始凭证全交由陈**保管,余**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也符合通常做法。至于宏**司就其所承建工程与建设单位之间所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与余**等材料商所主张的材料款金额是否吻合,不影响余**以《协议》及《欠材料款》向宏**司主张权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宏**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申请再审称,理**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简称《刑事判决》)认定,李**、余**、王**指使陈**将其对涉案工程的垫资、利息以及私人债务以材料款、人工工资名义向余**出具《欠材料款》单据,签订供货协议,并利用伪造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陈**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供货协议系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直接导致法院对《欠材料款》单据金额性质误判。故原审原告余**用伪造的证据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导致一、二审法院误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余**辩称,1.引起本案再审的《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2.现再审也不影响原82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陈**作为宏**司涉案工程的授权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的是宏**司一方,《刑事判决》也没有否认。余**供应的工程材料是涉案工程所需,为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为余**与宏**司,最后结算形成的《欠材料款》单据是唯一结算凭证。《刑事判决》对结算金额也没有否定。不论余**与宏**司的法律关系如何变化,都不影响宏**司据结算凭证向余**支付款项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刑事判决》认定:“经被告人陈**同李**、余**、王**分别协商后,陈**将李**、余**出资的本金加上本金的利息以及工资、王**的工资、借款、垫付的材料款以及余**要求转偿的欠王**的私人债务以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宏**司委托代理人等名义向李**、何某某(系何**的妻子)、余**、王**出具了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的欠条:1.欠李**工程材料款41万元;2.欠何某某材料款34.875万元;3.欠余**工资款6.6万元、垫付人工工资31.5万元,合计38.1万元;4.欠余**材料款91.5万元;5.欠王**16.83万元用于米亚罗粮库人工工资款;6.欠王**材料欠款30.044万元。被告人陈**在出具上述6份欠条后,将李**、余**、王**手中的原始凭证予以销毁。被告人李**、余**、王**要求陈**分别签订供货协议,将李**、何某某的供货协议时间写在2010年6月2日,将余**的供货协议时间写在2010年9月25日,将王**的供货协议时间写在2010年9月28日……14.被告人陈**供述。证明其从刘*手中拿到涉案工程后,李**、余**、王**、何某某拿了钱投资到工程上,因为他们投资后没有按期拿到钱,李**、余**、王**就找到其,说投资的钱是借给其的,要求其按借支的钱给他们算利息,其开始不同意,后来李**等人多次到其家中找其并在其家楼下等其,其被弄烦了就同意了。2011年9月的一天,其与李**、余**、王**在成都一茶楼包间分别签了协议,并按要求写成欠李**等人工程材料款,并把时间落在工程竣工时。其因害怕李**等人再找其要欠款,就让李**等人签了份李*执笔的承诺书,承诺在拿不到钱的情况下不再找其。余**支付过材料款55万元,还拿了2万元作工地日常开支,在成都借了2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水电材料、发电机及日常开支。何某某拿了15万元用于付工程的混凝土。其借了王**1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王**给工地拉了价值22万元左右的砖,其余的就是利息。余**、李**、何某某没有向工程供应过建筑材料,王**供应了地板砖。欠条如果写成现金就说明是投资款,就说明是合伙关系,要承担风险,写成材料款、人工工资就不存在合伙关系,李**等人就可以起诉宏**司,好收款,也能得到约定的资金利息。给李**等人出具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欠材料款》单据后,其将原始凭证销毁了……16.被告人余**供述。证明2010年9、10月,陈**通过李**找到其要求对涉案工程投资,其看了合同和委托书后就同意同陈**、李**合伙做涉案工程,并口头约定赚了钱平分。91.5万元欠材料款的欠条包含其本人垫资的现金和在成都借的用来垫资修建工程的20万现金及2万利息。38.1万元的欠条中,包括其人工工资6.6万元,其余31.5万元是其垫资的91.5万元和已收回的15万元垫资的利润,是以人工工资名义写的欠条。其为了好拿欠条上的钱,就叫李**、王**一同找陈**签订供货协议,后来其与王**、李**分别同陈**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的时间签在了入场的时间。其拿两张欠条到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宏**司,都胜诉了,现已通过都江堰人民法院拿到了大概39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余**、王**指使陈**将其以涉案工程地垫资、利息以及私人债务以材料款、人工工资的名义出具欠条,签订供货协议,并利用伪造的证据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对欠条金额性质误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判决》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余**以与陈**签订的《协议》及陈**向其出具的《欠材料款》单据向原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陈**及宏**司支付工程材料款91.5万元,原审判决依据《协议》和《欠材料款》单据支持了余**的主张。现(2014)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在该案审理时余**的自述看,余**与陈**签订的《协议》系事后签订,陈**向余**出具的《欠材料款》系事后由陈**统一以材料款的名义出具。因此,根据(2014)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余**据以证明自己和宏**司、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协议》和《欠材料款》单据系“伪造的证据”。余**利用该证据“导致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对欠条金额性质误判”已由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陈**、余**等科以刑罚。因此,本案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余**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及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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