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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孙**(乙方)、四川鑫**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已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09年10月23日承建甘洛县乌**乌史河大桥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乙方系甲方公司内部员工,甲方同意由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承包施工,孙**为项目经理;本工程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干使用,乙方应承担因工程安全、质量、经济等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乙方或任何人均无权以此协议为据认定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做出任何民事行为,如乙方以本协议为据,擅自对外做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丙方自愿为乙方就该项目提供连带担保。

2014年2月1日,孙**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甘洛县乌史大桥乡通乡公路乌史大桥建设项目A标段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30日,孙**再次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五万元正,月息叁分”,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孙**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信息、《内部承包协议》、借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一)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二)对于本案诉争款项的用途,张**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中成煤炭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的用途与中成煤炭公司无关。(三)中成煤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孙**向张*汇款、转款的凭证七份,拟证明孙**向张*还款的事实。张**自己也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孙**曾通过张*的账户向材料商支付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孙**向张*归还了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成煤炭公司是否与张*建立借贷关系。从孙**与中成煤炭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看,该合同明确载明该项目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经理孙**无权代表中成煤炭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故孙**在借条落款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中成煤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张*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且持有该《内部承包协议》原件,故其对孙**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权限应属明知,即张*应当知道中成煤炭公司并未授权孙**代表其对外借款的事实。从借款的用途看,孙**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现孙**已死亡,中成煤炭公司不认可涉案款项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张*称该款用于涉案工程支出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中成煤炭公司与张*之间并未建立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张*要求中成煤炭公司归还3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5元,减半收取3778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中**公司支付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7000元(按月息2%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2009年10月23日中**公司下属的成都分公司与与项目业主签订《921工程二期A标段施工合同》,承建甘洛县乌史河大桥通乡公路乌史河大桥项目工程。之后,成都分公司又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孙**组织经营生产,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孙**向张*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工程,故中**公司应对孙**的该借款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成煤炭公司答辩称,从张*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看,明确载明该项目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孙**无权代表中成煤炭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案涉借条对中成煤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借条上并未写明借款用途,现孙**已死亡,中成煤炭公司对此借款根本不清楚,更不能确认借款的用途;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孙**私刻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张*确认孙**生前向其转款270000元的事实,但提出所转款项中:有50000元系还款,但该借款不包括在本案的350000万元内;有100000元系给付的水泥款,以证人证言为证;有123000元,因张*本人在案涉项目工程现场负责购买材料、工人生活、工程技术质量工作,所以该款项经其经手用于购买材料与工人生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司成都分公司承建的甘洛县乌史河大桥通乡公路乌史河大桥项目工程,实际由孙**内部承包施工,并任命孙**为项目经理。本案中,孙**生前向张*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款人处除签署了孙**的名字,还加盖了孙**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中成煤炭公司提出该印章系孙**私刻,但是案涉工程、工程项目部、中成煤炭公司的分公司与孙**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及对孙**项目经理的任命均为真实,张*完全有理由相信孙**能够代表项目部向其借款,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是工程项目部。此外,尽管项目工程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干使用,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内部承包协议》各方当事人,中成煤炭公司应当对工程项目部的借款向张*承担还款责任。二、对于还款金额,因张*对孙**生前转款273000元,不能举证证明其中用于归还借款的50000元,系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中用于支付水泥款的100000元,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人的证言真实;其中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生活开支的123000元,不能提交经孙**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及票据等,即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真实发生,且未作结算清偿。故本院对张*关于孙**生前转款的273000元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50000元借款无关的理由不予采信,扣除273000元后,中成煤炭公司应向张*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同时,按月息2%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77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本金27000元的利息,另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中成煤炭公司负担1133元,由张*负担2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中成煤炭公司负担2266元,由张*负担5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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