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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在荥经县境内多次帮助冯某某非法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零包贩卖给汪某某、夏某某、聂某某、刘*甲、胥某某、罗某某和邓某某等人;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在荥经县境内多次非法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贩卖给徐某某、何某某、刘*乙、李**、陈**等人。2015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其住所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7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94克。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辨认、称量、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受冯某某安排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2012年期间帮助冯某某贩卖毒品,起辅助、次要作用;李**自身也在吸食毒品,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李**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在荥经县境内多次单独或帮助他人非法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的一天,汪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已判刑)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冯某某安排被告人李**将毒品送到冯某某住所外路边卖给汪某某,汪某某将所购毒品带至石某某住所,并与石某某及罗某某等人一同吸食。

2、2012年6月的一天,夏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冯某某安排李**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荥经县严道镇新南村夏某某住处卖给夏某某。

3、2012年6月22日,夏某某和聂某某起意吸毒,并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冯某某安排李**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荥经县严道镇新南村夏某某住处卖给夏某某和聂某某。

4、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刘*甲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冯某某安排李**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荥经县严道镇刘*甲家楼下卖给刘*甲。

5、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胥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冯某某安排李**将价值400的甲基苯丙胺送到荥经县严道镇胥某某住处卖给胥某某,后胥某某与石某某、马某某一同将毒品吸食。

6、2012年8月8日下午,罗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冯某某安排李**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荥经县严道镇石某某住处卖给罗某某。

7、2012年8月13日下午,邓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冯某某安排李**将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邓某某住处赊销给邓某某。

8、2015年1月的一天,徐某某和何某某起意吸毒,并到李**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李**在其住处将一袋甲基苯丙胺赊销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毒资600元,尚余部分毒资未支付。

9、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和何某某起意吸毒,何某某电话联系李**购买甲基苯丙胺,李**在其住处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和何某某。

10、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刘*乙和李*某起意吸毒,刘*乙电话联系李**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到李**住处交易,李**在其住处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乙和李*某。

1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和刘*乙起意吸毒,刘*乙电话联系李**购买甲基苯丙胺,李**在荥经县严道镇团结街畅想时空网吧外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乙,刘*乙等人在陈*甲家将所购毒品吸食后,刘*乙和陈**等人再次联系李**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李**在荥经县星月沐浴城外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

2015年9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在荥经县严道镇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卧室床头剪刀盒内搜出22cm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3袋、11cm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4袋,在电脑机箱内一铁盒中搜出11cm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7袋,在床头靠背后白色手套内搜出5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50颗。经称量,查获的3袋22cm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84克,4袋11cm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48克,7袋11cm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2.38克,50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94克。民警对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予以扣押,并分别抽样并送检,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李**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荥经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3月21日被荥经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释放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文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情况,被告人被网上追逃和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罪犯冯某某、钟某某、兰某某等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13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荥经县严道镇冯某某住宅抓获冯某某、钟某某、李**等人的情况;2015年9月22日10时许,在荥经县严道镇将李**抓获。

4、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冯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及处刑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位于荥经县严道**业有限公司家属房住宅依法进行搜查,现场查获14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及5袋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对上述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6、称量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过程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李**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所查获的毒品分别进行称量的情况。

7、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雅公物鉴(理)字(2015)409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李**处查获的毒品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被告人李**。

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荥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及涉案人员冯某某、夏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刘**、邓某某、胥某某、罗某某、陈**、刘**、李**等人均为吸毒人员。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汪某某、石某某、聂某某、刘*甲和邓某某分别辨认出李**就是帮助冯某某贩卖毒品的人;邓某某、石某某、刘*甲辨认出冯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何某某、刘*乙、李**、陈*乙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陈*乙、李**分别辨认出刘*乙就是和自己一起在李**处购买毒品并吸食的人。

1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在帮冯某某卖毒品。2012年5月底的时候,他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他驾车到冯某某家外面的路边上,冯某某安排李**将毒品送给他,后他将毒品带到石某某家与石某某、罗某某等人吸食。

11、证人石某某和胥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罗某某是石某某的舅子,都曾经在冯某某处购买过毒品,李**在帮助冯某某贩卖。2012年7月初的一天,胥某某给冯某某打电话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是李**送到他们的住处的,后二人与马某某一同吸食;同年的8月8日下午,罗某某在石某某住处,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是李**送到他们的住处,罗某某去拿的。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冯某某处购买过毒品,李**在帮冯某某送。2012年5月底的一天,汪某某买了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到石某某家,他和石某某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同年的8月8日,他在石某某家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是李**送到石某某的住处,他去拿的。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在冯某某处购买过毒品,李**在帮冯某某贩卖。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是李**将毒品送到他的住处。

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在帮助冯某某送毒品。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她在刘*甲家耍,刘*甲给冯某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钱是她出的,是李**将毒品送过来给刘*甲的;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在胥某某家耍,胥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是李**送过来的。

15、证人聂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曾经在冯某某处购买过毒品,李**在帮冯某某贩卖。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夏某某家耍时,夏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是李**送到夏某某家;同年6月22日下午,也是在夏某某家,聂某某用夏某某的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也是李**送到夏某某住处。

1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在冯某某处购买过毒品,李**在帮冯某某贩卖。2012年8月13日下午,他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是李**送到他家中的。

17、证人何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在贩卖毒品。2015年1月的一天,二人驾车到李**住处,李**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某,徐某某付了600元,还有部分钱没有给;同年1月的一天晚上,二人起意吸食毒品,何某某电话联系李**购买毒品,在李**住处,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们。

1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李**在贩卖毒品。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乙电话联系李**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与李**在畅想网吧外卖了一袋毒品给刘*乙,刘*乙先到陈*甲家,他办完事后过去,陈*等人已在吸食,因毒品不够吃,刘*乙再次联系李**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李**将毒品送到星月沐浴城楼下,他下去交易的。

1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李**在贩卖毒品。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他在网吧遇见李某某,二人起意吸食毒品,他给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在李**住处,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他们;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陈*乙起意吸食毒品,他联系李**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李**在畅想网吧外卖了一袋毒品给他,他先将毒品带到陈*甲家吸食,陈*乙等人办完事回来,觉得毒品不够,他再次联系李**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星月沐浴城外,李**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交易给下楼拿毒品的陈*乙。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情况与刘*乙一致。

2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自己曾经帮助冯某某贩卖过毒品,在2012年期间帮助冯某某贩卖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当庭表示在2015年期间将毒品贩卖给徐某某、刘**等人。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帮助冯某某零包贩卖毒品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

二、存放于荥经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10.64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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