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甲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在荥经县内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重6.27克)零包贩卖给方*甲、秦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杨*、徐*乙、王**等人。2015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徐*甲因吸食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同日,民警在徐*家中搜出一袋甲基苯丙胺,重0.04克。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辨认、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零包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自身也在吸食毒品,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且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在荥经县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9月期间,徐**在其妻子家中以每袋20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方*甲、秦某某。

2.2014年2月25日15时许,徐**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黄某某、方*乙等人,黄某某和方*乙驾车到荥经县锦城宾馆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黄某某所驾车内搜出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一个,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净重0.97克,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徐**在其妻子家中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徐**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另案处理)。

5.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徐*甲在荥经县严道镇青仁村2组住所外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王**。

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在住所内因涉嫌吸食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民警挡获,从其身上搜出苹果牌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从其卧室电脑桌上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净重0.04克,公安民警对徐**进行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荥经县公安局遂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同月24日,被告人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和逮捕等文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情况、被告人被决定处以行政处罚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吸毒人员黄某某、方*乙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徐**的到案经过及毒品交易地点照片,证实2014年2月2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荥经县严道镇锦城宾馆挡获黄某某、方*乙的情况;公安机关抓获徐位的经过和贩毒地点情况。

4、荥经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挡获黄某某、方*乙时所查获的0.97克甲基苯丙胺现留存于公安机关。

5、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挡获黄某某、方*乙,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袋及吸毒工具一个;对徐*住所进行搜查,从徐**身上搜出其使用的苹果牌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在卧室电脑桌上搜出一袋疑似毒品,对上述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挡获黄某某、方*乙后,在二人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所查获的1袋毒品进行称量,2×3cm袋装白色毒品净重0.97克;在挡获徐位后,在徐**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所查获1袋毒品进行称量,袋装毒品净重0.04克。

7、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雅公物鉴(理)字(2014)017号、(2015)4036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黄某某、徐*甲处查获的毒品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被告人徐*甲。

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荥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及涉案人员方某甲、秦某某、陈某某、杨*、徐*、王**等人均为吸毒人员。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方*甲、秦某某、方*乙、黄某某、陈某某、杨*、王**、王*乙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方*甲和秦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和自己一起在徐**购买毒品并吸食的人;杨*辨认出何*、何*辨认出在贩卖毒品的徐**。

10、物证苹果牌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被告人徐**当庭辨认并供述是使用该手机与吸毒人员相互电话联系交易毒品。

11、证人方某甲、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吸食毒品,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两人在徐*甲处购买了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两人凑200元,在徐*甲老丈人家进行交易,向徐*甲购买了一袋约0.3克的冰毒后共同吸食。

12、证人方*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14时左右,二人通过陈某某电话联系徐**购买冰毒,几人驾车在徐位住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冰毒,后方*乙和黄某某开车到锦城宾馆准备开房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吸食冰毒,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方*乙让他帮联系徐**购买冰毒,他联系好后,黄某某驾车搭载他和方*乙等人,到小坪山徐**家中购买了一袋400元的冰毒。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在吸食冰毒,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他电话联系徐**购买冰毒,他开了一辆白色奥拓车到徐**老丈人家,看见徐**和何*正在窗子边聊天,见他过去后,徐*递了一袋冰毒给何*,何*又将冰毒交给他,他通过何*给了徐**100元。

1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西门上徐**老丈人家,站在临街的窗子边和徐**说话时,杨*开了一辆白色奥拓车过来,徐**递了一袋冰毒给他转交给杨*,杨*通过他给了徐**100元。

1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他通过农行取款机给徐*甲汇了1600元购买冰毒,晚上在徐*家中,徐*甲卖了一袋价值600元的冰毒给他,并退给他1000元。

17、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吸收毒品,2015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王**用王**的电话联系徐**购买毒品,在小坪山徐位家外,徐**以500元的价格卖了一袋冰毒给他们。

18、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自己在贩卖冰毒,曾经将冰毒贩卖给陈某某、方**、杨*等人,2014年冬天的时候,在小坪山家中,他以600元的价格卖了一袋冰毒给徐**。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均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二、存放于荥经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1.01克、吸毒工具一个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